侵权责任法7月1日正式实施 法官律师建言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 2024-04-22 11:52:16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同其他法律一样,此新法难以穷尽一切可能性,并且由于受立法传统、立法技术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原则等客观条件影响,仍存在诸多不足。此间的法官和律师们都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

  与会者从法学理论角度和审判实践出发,逐一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并提出对应的建议。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直存在着鉴定“两元化”问题。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过错鉴定。“两元化”会导致医疗侵权赔偿的不同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过错重,患者损失大,但赔偿项目少(十一项),标准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院过错轻,患者损失小,赔偿项目多(十五项),赔偿数额高。

  新法的实施能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鉴定及赔偿的“两元化”问题,但是针对鉴别判定的结果对医疗机构有利的现状,尤其对医疗事故鉴定,患者认为医学会隶属于卫生局,卫生局又是医院的行政主任单位,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公正性值得怀疑。

  建议一:建议司法解释中应当予以明确,建议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专家库,在合议的专家中安排一定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建议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可以更加好地被认知和案件结果更加公正。

  侵权责任法第50条针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样的一种情况下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也许会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正常的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没办法知道这辆车到底有没有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没办法完成的。

  建议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不是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

  新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及其追偿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存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事由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占有不少比例,其判决依据是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由。但也有判决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和第22条规定,立法部门的解释均认为该规定为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两种对立的观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侵权责任法对以上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建议三:盼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诸如公布指导案例或者召开工作会议方式予以明确。有的律师认为应当首先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之间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个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但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多人”怎么样做界定,是否依汉语言文字学的解释“三人或三人以上”即为“多人”,那么若是两人是否就不能适用“同命同价”原则?如多数人中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数量不一样,仍适用“同命同价”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另外,本法条只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相同,那么对同一侵权造成多人伤残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

  建议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以使其标准公开并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尽早予以规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应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严重”如何来界定?认定“严重”的主体是司法审判机关还是司法鉴定机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模糊,只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主张,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无法还原的老照片等的毁损,也会给自然人导致非常严重的精神痛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是不是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该法律中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作进一步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为雇主替代责任问题。条文中“劳务”含义模糊,与平时所讲的“雇佣”是否相同还是将“雇佣”囊括其中?

  本条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加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考虑到劳动者担责的经济能力而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损害后果是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雇员是否仍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六:有的律师认为应增加但书内容,规定雇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法在第十一章对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相关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漏洞。

  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农村和部分城中村大量存在的自建房、在矿区存在的棚户区自建房等,主要是亲属和朋友帮忙,而非有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建设,对这些自建建筑物的倒塌造成的损害再由实施工程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是合理?应该区分不同建筑物倒塌的责任追究,避免在现实中法律适用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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