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最主要的三种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也被统称为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也被翻译为智力成果权、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机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1.陈某到广州市批发摊位进购一批DVD光碟到万宁市某路边摆摊销售,随后租赁万宁市某铺面经营“2元起百货商行”,继续销售前述进购的DVD光碟。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万宁市版权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在陈某经营的商行内查获待销DVD光碟1168张、图书139本。经万宁市版权局检查认定,被扣押的DVD光碟为盗版出版物。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向法院退缴了违法来得到的。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DVD光盘1168张、图书139本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意见: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2.A公司是电视节目《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的著作权人,且对节目进行了版权登记。B会所未经A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向顾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点唱和播放服务,构成对A公司放映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B会所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裁判意见:经营者未经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消费的人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和播放服务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傅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公众误认或混淆,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傅某擅自将A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
”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使用,引起混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诉讼中,傅某主动将其经营的商户注销并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法院判令傅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裁判意见:行为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该行为人擅自将具有一定影响的前述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引起混淆,损害正当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同时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三亚某奶茶店没有经过授权使用该商标,侵犯了A公司商标专用权。法院判令:一、三亚某奶茶店立马停止侵犯A公司第7862330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三亚某奶茶店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裁判意见: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
”商标专用权,随后与于某签订加盟协议书授权其使用该商标,期限为三年。由于于某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品牌管理费,双方约定终止加盟协议。于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加盟协议终止后仍接着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法院判令于某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裁判意见:双方终止加盟协议后,未经许可接着使用商标的,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大多数都用在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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