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某电视剧的著作权人。2012年7月14日、8月21日、10月16日,A公司分别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获得了B公司所属未经许可播放电视剧的证据。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0万元。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和相关的业务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涉案作品许可给电视台所获得的许可费,请求本案赔偿金额以此确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C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C公司在前述赔偿款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侵犯权利的行为所侵害的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A公司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其合同标的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并非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A公司许可电视台播放涉案作品,其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属于著作权的何种具体权利。但在电视台播放,无非是以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来进行传播。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以及再以有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时,必然涉及作品的广播权,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的,属于广播权所未能涵盖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侵犯权利的行为与A公司和山东广播电视台等签订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其所涉及的具体权利内容不同。
不同的著作财产权,其作品的交易对象、传播渠道均不一样,比如广播权的交易,一般发生在权利人与电视台之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易,一般发生在权利人与视频网站经营者之间,这就导致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受众数量、营利模式等都有所区别,广播权的交易市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易市场,存在着诸多的区别,是两个不同的市场,因而市场所反映出来的交易价格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事实上,著作财产权类型众多,同一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等,均在不同的市场行情报价下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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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著作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包括如下内容:作品名称;转让权利种类和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其他内容。著作权转让必然是权能完整的财产权转让,即无论转让出版权或其他任何一种财产权,都必须将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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