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简单聊聊英美法下的雇主责任(Respondeat superior)

发布时间: 2024-02-07 00:23:47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哈佛大学化学和生物化学系前主任,纳米学界大牛Charles Lieberq对哈佛大学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在哈佛与其的合约中约定好了雇员因履职而受到指控,哈佛应财务上支持员工的应诉

  面对中美博弈大环境下的个人起诉,Charles Lieberq老先生也是积极应诉,没有想到他信赖与哈佛合约之间的承诺,聘请了律师,而哈佛却没有为他报销律师费。不仅如此,哈佛还令他离职、对他进行公开指责。

  诉讼仍在pending,对于此次诉讼的争议证据事实了解得不多,我暂时不站队,但是这个案件却引出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英美法的原理,大家是否想过为什么哈佛与教授之间的协议会规定,因为履职原因收到的诉讼,雇主单位给予财务支持?

  这里就出现第一个学习的法律英语Vicarious Liability,指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翻译过来可以叫转承责任,有的也叫“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但可能都不一定准确。

  很多律师在担任常法时,公司法务侧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这个是员工行为,何时公司才有责任?法务很关心的是员工个人责任和公司雇主责任的切割。

  如果员工履职被诉、雇主不管,甚至立即进行切割,就没有雇员承担风险,所有的人都会把免责当做第一要务,什么都按章办事,无章可循就请示领导。因此,鼓励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要为员工购买责任保险——因履行职务而涉讼(不包括欺诈、性骚扰),败诉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为了确认和保证胜诉,常常会资助被告。

  那么到底何时雇主要为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这里跟大家介绍一个很有意思的英美法原则:Respondeat superior。

  master在英语上既有主人,又在法律英语上的雇主之意,看来很懂嘛,社畜可不就是公司的奴隶嘛,哈哈哈。

  奴隶制度在罗马法上早于公司制度,我猜测(没有详细考证),当时在罗马法上应该是属于切割奴隶侵权下的奴隶主人的侵权责任。奴隶等无法直接承担财务侵权责任,所以要主人进行清偿。

  将人分类,对于人可能是残酷的事实,但对于法律来说,可能是对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的初次觉醒,法律主体的资格问题很重要,到底什么人才能算作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甚至都无法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

  扯远了,我们回到Respondeat superior这个概念, 元照 法律词典上把其翻译成雇主责任是这么解释的:

  respondeat superior 僱主负责 此项原则指僱主对僱员在职务范围内和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对代理人行为的侵权责任,也是以 僱佣 关系而不是以代理关系为基础,也适用「僱主负责」原则。

  侵权法(tort)下的法律原则:让雇主(主人)员工(仆从)的错误行径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指:雇主或被代理人( principal )因雇员或代理人(agent)在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Agency)范围内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这里可以积累一下代理法律关系下的几个单词,Agent,agency,principal,另外principal除了表示被代理人,也可以表示主犯,指实施犯罪行为或在现场帮助或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与从犯〔accessory〕相对。

  在民事诉讼中,一旦respondeat superior适用,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被告和被告的雇主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是哈佛雇佣合同中的因员工履职而被指控,哈佛提供财物支持的理由源头。

  目前在美国各州各 法域 还没有统一Respondeat superior的判断标准,不过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

  (1)利益测试(Benefits Test):员工的行为是否由其雇主明示或暗示允许,并且使得雇主部分受益。

  (2)角色测试(Characteristics Test):行为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或能被视为本职工作。

  甚至很多时候能把两者结合起来做一个判断是不是存在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员的行为属于履职范围内;(2)雇员的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使雇主收益。基本上如果这两个要件都满足,雇主责任就没跑了。

  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明尼苏达性侵案,某电商巨头CEO东子哥案就也与此原则有关。

  东子哥的刑事责任是暂时不需要承担,但是关于性侵的民事诉讼还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而且女方的律师就祭出了Respondeat superior这个原则,把京东作为共同被告,而且驳回了京东方的动议。

  不过关于公司是不是为员工的性侵犯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一个问题上,之前在明尼苏达干过检察官的大V王检表示比较乐观:因为,在该电商的statement中,曾经明确说:“在CEO履行公务期间....”

  不过我之前看到一个先例中是把性侵犯(rape and sexual harassment)排除在Respondeat superior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外的,因为性侵犯一般默认不属于履职,也一般不能使得雇主受益。

  所以这个发公告自认的行为本身并不能使得行为属于履行公务应该还是要经过判断,我自己觉得后续的结果是东子哥背后的电商公司并不一定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目前MOTION被驳回应该是属于程序上继续演进,后续责任判断上在实体判断。

  当然我不是美国法砖家只能做点简单的法律英语学习,相关的结果预测没有充分的诉讼及判例法的积累和学习还是非常吃力的,如果打脸了就当博君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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