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过去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原告的情况不同,如今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起诉侵权的案件明显增多;
出现了不少刑民交叉的案件,侵权人不但成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亦构成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
对于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我院还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以增强商家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和社会、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兴起和普遍的使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站点平台日益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阵地,但用户在表达自我的同时,也容易引发知识产权风险。
2017年3月,某图像技术公司将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称被告没有经过授权在注册的新浪微博“***猴头菇口服液”上使用了其拥有著作权的9张摄影作品,这些作品均是从网络上撷取,被告应当预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并无主观恶意,涉案图片是一般摄影,没有创作难度及艺术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图片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发布这些图片的微博关注度极低,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也谈不上获利,原告提出25000元的赔偿金显然无依据,且不合理。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微博账号上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使用网络图片,或随意将从网络上搜索到的自认为权利不明的图片作商业用途,很有一定的概率会侵犯权利人对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为避免图片侵权,广大市民及市场经营主体应提高版权意识,对已发布作品且声明了版权归属、禁止转载的,须取得作者的同意后方可使用;对已发布作品但没有声明版权归属的,在商业文案写作时要仔细排查,避开使用明星或存在版权风险的图片;若仅仅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评论某一作品、说明某一问题,或为了报道实时新闻而引用已经发表的图片作品等情形,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可以不经图片作者的许可,但需要说明图片作者和作品名称。
2015年左右,东莞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未经美国某公司授权,私自在网络上下载该公司推出的“精灵玩偶”图片,对玩偶的形象稍作修改后便开始在公司厂房内大量生产,并以10-15元/个在网上销售。2016年8月,吴某将公司迁至东莞市凤岗镇继续生产,期间因拖欠租金,便将部分半成品玩偶抵押给厂房出租方某塑胶厂加工出售。
2017年初,美国某公司将塑胶制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塑胶厂告上法院,要求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之后,法院经原告申请做证据保全时,在厂房内扣押了2930个精灵玩偶成品,价值共约29300元。
我院审理认为,经鉴定,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偶虽然在衣服、帽子颜色、衣领方面与国外公司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轮廓、纹路、线条相同,构成复制关系。吴某寻找他人并主动提供侵权图片作为参考设计,并将设计模型交给公司生产,属于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塑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赔偿14万元,塑胶厂赔偿3万元。
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吴某的行为还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被法院判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亦可能构成对国家经济秩序的侵害。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设置是为了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事处罚中的罚金上交国库。而民事赔偿是为了弥补侵犯权利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刑法与民法保护的对象不同,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并行不悖。
本案中,吴某心存侥幸,以为网上下载的图片是国外卡通形象,并稍作修改就不构成侵权,殊不知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复制品达2500张(份)以上,就已属于刑法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很严重”情形。最终,吴某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还因此被判刑,受到了沉痛的教训。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一些小商户被告侵权时“懵查查”,纳闷侵权商品又不是自己生产的,自己也是从别人那里进货再进行售卖的,怎么就构成侵权了呢?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商家对销售的商品同样负有审查义务。
陈某在横沥镇经营一家百货店,平时从常平镇某批发商业市场进货。2018年1月,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至法院,称该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相似商标,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其销售,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3万元。
对此,陈某表示,这些皮带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从批发商业市场进货的,属于正规途径,而且这些皮带一条只卖20元,对方却索赔3万元,金额相差悬殊。
我院审理认为,陈某从批发商业市场购入的“金利来”皮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其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购入再进行售卖,不能认定为对货物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金利来公司7000元。
高某在东莞市常平镇经营一家贸易公司,此前,他从汕头一家公司进货了一批儿童牙刷,牙刷上有“喜羊羊”“美羊羊”的卡通形象。之后,《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将高某的贸易公司及其生产厂商一并告上法庭,分别索赔3万元和7万元。
我院审理后查明,被控侵权的牙刷涉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灰太狼”“喜羊羊”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分别相同,属于侵权商品。结合商品外包装和标识的生产厂商、地址等信息,可以反映出确由高某主张的汕头此公司所生产。
法院认为,该生产厂商的生产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高某经营的贸易公司也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因其确实不知道这些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主观上并非知假售假,而且能证明商品的进货渠道和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件,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应规范进货渠道,在进货时询问商品是否有相关授权;关注进货差价、商品商标外观等,对与正品价格相差过大的商品要格外留心;进货时避免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模式,尽可能签订购销合同、索取发票;在不具备规范的交易条件下,应保存进货清单、打款记录、供货商的联系方式等。
宣传作为市场营销的重要手段,是减少对手交易机会、争夺利益的行为,其本身是市场经济所允许的。但是,经营者在宣传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违背商业道德。
全星公司与华天公司(均为化名)同是汽车应急电源制造商,二者是同行竞争关系。2018年5月,全星公司一纸诉状将华天公司告上法庭,称华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 “引领行业标准”“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行业出货量第一”“最先制造汽车移动电源的厂家”“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全球销量遥遥领先”等表述,对其产品的出货量、质量等做没有依据的虚假宣传,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蒙蔽了消费者,也极大的损害了全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华天公司使用“最大”“第一”“最先”“最领先”“最安全”等最高级别的词语进行宣传,却未对其表述的内容提供任何证据,对同行竞争者是一种贬损,其在庭审时也自认并非最早生产应急启动电源,亦并非同行业出货量第一,故其发布上述宣传,夸大自身的竞争优势,易引人误解,继而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最终,法院判决华天公司赔偿全星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为规范经营者的宣传行为,我国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的最终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从以上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通过制止对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来维护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为要件。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影响来看,侵权人通过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当抢夺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获取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必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因此,经营者使用相关标语时,应有明确的依据,否则将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面临消费者和同行竞争者的双重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