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逐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侵权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规避法律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权利人维护网络著作权日益艰难。事实上,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对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论述。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 款第3、4 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这两项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使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6、数字化作品的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它可以轻松又有效的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7、反解密权,“加密”历来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技术方法。为避免数字化作品解密的人通过解密获得他人的作品,提供给复制者非法盈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著作权侵权人。
网络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财产上、人身上、精神上的损失。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上载于网页上;使用他人作品未依规定付酬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的: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者许可,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转载的(即侵犯了网络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前因后果必然联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时,除了认定客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存在事实,还应结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须综合其他因素考虑。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要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网站页面能确定的侵权人有:网站所有者、ICP证所有者、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所有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有者。通过查询可以获悉侵权网站的域名持有者、IP地址所有者、网站服务器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可谓主体甚多。如今主要是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的侵权人。这里所指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须满足以下条件:
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由于不享有知识产权也无其他法定的获益根据,侵权人所得利益属没有法律根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
停止侵害适用条件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进行之中。排除妨害适用条件是:妨害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须因妨碍而导致已经存在或确定存在着某种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权情况。但是,值得探讨的是,由于互联网自身的一些特性,使得传统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在网络的世界里极容易被钻空子。在网站主页上发表“道歉声明”而不限制发表周期,就极有几率发生该声明仅仅在一天内一闪而过,然后就不再被网民注意,从而起不到消除影响作用的结果。
关于网络作品使用支付报酬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为防止滥用诉权获得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时,还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也可以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当然也不排除其他计算方法。
由于上述民事责任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因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原则上讲上述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时,能采用几种民事责任形式同时适用。
1、完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将作品直接网络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如网络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都很难被保护,趋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将来有赖于科技的发展和制定出新的许可制度和稿酬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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