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茜:高空抛物条款的司法适用丨微课程

发布时间: 2024-03-15 19:55:02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2020年以来,上海一中院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教育培训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为主题,陆续制作系列微课程并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推送。近期,专栏将陆续推送民法典适用系列微课程,以供参考。

  参与编著《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民法典必修课》《民法典实施精要》等法学专著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王茜,今天跟大家伙儿一起来分享的主题是《民法典》第1254条即高空抛物条款的司法适用。城市化建设伴随着高楼大厦拔地而起,随之也带来了安全风险隐患。据测算,一颗30克重的鸡蛋从18楼掉落可砸穿人的头骨,从30楼掉落则可致人当场死亡。高空抛物行为可以说是高悬于我们头顶上方的痛点。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两大方面具体展开。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出现了同类不同判的情形,既有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案件,也有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判决驳回的案件,还有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判决建筑物内的其他使用人分担损失的案件。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87条规定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验证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条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为民法典时代来临前十余年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主要是根据,对于统一适法尺度发挥了非消极作用。但随着司法实践的经验,也日渐暴露打击面过广、不利于及时查找实际侵权人、不利于有效打击和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等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从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审理涉高空抛物的刑事、民事案件、多元解纷等多重维度出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意见出台后,引起了社会普遍的关注,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推动了《民法典》对该问题做进一步的完善,即《民法典》第1254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254条有如下重大变化:一是明确宣示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将其上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价值导向明确;二是确定了以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为根本原则,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为例外的规则;三是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增设了公安等公权力机关的调查义务。

  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相应增加了高空抛物罪,即《刑法》第291条第二款,“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至此,涉高空抛物的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完备,并驾齐驱保护百姓头顶上的安全。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往往存在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的高空抛物条款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如何适用呢?下面我将从“一二三”为切入点予以阐述,即一个基本理念、二种致害物件以及三类责任主体。

  一个基本理念(价值目标):审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首先应以实现损害救济、合理分散损失兼顾公平为根本原则,进而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惩治和预防,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价值考量。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高空抛物、坠物意见》中亦阐明了其规范目的包括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以上是咱们进行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秉持的基本价值理念。

  两种致害物件:《民法典》第1254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即致害物件包括抛掷物和坠落物。

  三类责任主体对应的三种责任:即实际侵权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以及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民法典》新增了关于实际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可以说达到了正本清源的效果,能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解决实践中任意扩大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适合使用的范围的情况。若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应当属于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范畴,由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直接责任、自己责任,即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赔偿相应的责任。虽然《民法典》1254条并未规定高空抛物、坠物的归责原则,但因为1254条归属于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从整个章节体系来看,物件致人损害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尤其是本条中的坠落物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的就是1253条的规定。1253条的归责原则即是过错推定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就其过错程度而言显然比坠落物更为严重,举轻以明重,所以本条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

  综上,我们大家可以概括实际侵权人的责任构成要件:(1)侵权人存在高空抛掷物的行为或者有坠落物的事实;(2)受害人存在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3)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存在过错。其中受害人存在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由受害人来举证。侵权人存在过错则无需受害人举证,而是法律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实际侵权人如果要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抛掷物品或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侵权人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整个构成要件中的难点。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受害人来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主要是因为受害人难以查找实际侵权人,即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多数案件才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

  此次《民法典》对这样的一个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1254条第三款增设了公安等机关作为调查机关,是以调查的最终结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是此次高空抛物条款中最大的一个亮点,体现了《民法典》用公法、私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治理。而在前述的最高法院高空抛物坠物意见中,也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主动审查。该意见第10条明白准确地提出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吴某诉李某、田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吴某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中损害,其以该处一至六楼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即是通过实地走访、依据派出所笔录、当事人陈述、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结合一至五层同方向玻璃完好,而六楼房屋正处于装修期且装修工程的施工恰逢拆卸玻璃阶段等真实的情况而确认了六楼住户为实际侵权人。

  东莞去年判决了一起天降苹果砸伤女婴赔偿案,天降半只苹果,砸伤了楼下家人怀抱中的三个月大的女婴,导致颅脑损伤构成了二级伤残,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对苹果碎片中的DNA进行了取证并比对,找到了实际侵权人,一个11岁的女孩。法院通过审理,判决女孩的监护人赔偿了185万余元。

  此次《民法典》仍然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即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保险机制及社会保障功能尚不足以全覆盖的前提下,通过损失分担,不但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明确了赔偿主体确认的顺序,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过调查后,没有很好的方法确定侵权人的,除了能验证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是应审慎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鉴于此类担责本身就是建立在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的基础之上,故该责任不能无限制地施加于不确定的被告,而应尽可能合理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建筑物使用人加害的可能性。例如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物的可能性;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成果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则可排除该楼层以下的住户;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判断抛掷物来源于一定楼层或方向据以确定相应范围。

  在何某与陈某、张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2016)鄂01民终3752号),46天的婴儿在楼下晒太阳时被不明的水泥块砸伤致七级伤残,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清直接侵权人,该单元一楼以上住户共128户均被起诉。法院则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确定该单元每层四户,根据该四户的具体结构,事故发生地点距离4号房较远,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因有3号房的阻隔,4号房所处的方位不可能将水泥块抛掷到事发地点,除非4号房使用人从顶层平台抛掷水泥块,但公安机关已排除了从顶层直接抛掷的可能性,故此认定4号房业主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

  三是责任承担方式为补偿责任。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人举证证明存在高空抛物或坠落物并且致其损害的情况下,若未能查清实际侵权人,则经确认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就其并非侵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举证证明损害发生时其家中无人等,否则则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一个补偿。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充分的抗辩,并严格依据举证情况做事实认定。其次,对于补偿责任的认定,应以受害人举证的实际损害为基础。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要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所有可能加害人中予以分摊。

  四是可能加害人享有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这是《民法典》新增设的内容,据此,在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另有其人的,则对于可能加害人在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诉请,可予以支持。

  此次《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新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原有的实际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之外,又增加了一类责任主体。这里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

  一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界定。《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大家都认为应从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两方面予以判断,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法律和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等为依据结合小区客观条件、物业收费标准等多方面的因素予以确定相应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

  在姜某诉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等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因坠落物是冰柱,故法院根据坠落物的形成原因为自然天气原因、物业费的缴费数据、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未设明显警示标志的过错程度判定物业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据此判定物业公司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以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分为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直接责任,对于建筑管理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例如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维护导致高楼外墙瓷砖剥落致人损害,应当适用1253条之规定,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直接责任,该责任为终局责任。第二种形态是补充责任,对于能够确定损害后果系另有其人造成的,而非由物业等管理人直接造成的,可以参照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即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等管理人承担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物业等管理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好了,以上就是高空抛物条款的司法适用的主要内容。高空抛物慢慢的变成了了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但要解决这一问题,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忘该条款的救济损害、分散损失兼顾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准确适用各项规定,精准把握司法尺度,充分的发挥《民法典》高空抛物条款的法律价值。当然,要消除“城市上空的痛”,保障“头顶上的安全”,更需要每一个处于高空之下的你我他一起努力。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您的聆听,再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印度塔塔汽车总裁炮轰:中国电车是假的新能源,印度汽车才是线km将成常态!国产固态电池量产在即,燃油车彻底失宠?

  跟科幻片一样!OpenAI只用13天给机器人加上了GPT,从此无比“接近人类”

  周琦称现阶段中国男篮没有和过往同级别的领军人物,回忆男篮世界杯:遗憾又伤心

  荣耀 Magic6 RSR 保时捷手机有望配备 6.8 英寸 120Hz 8T LTPO 屏

  消息称荣耀笔记本将在 Win 阵营首发 24GB 对称 LPDDR5X 内存

返回列表
+ 微信号:wzh47381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