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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刑罚处罚之商标侵权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及惩罚性赔偿适用

发布时间: 2024-04-11 01:38:09 | 作者: 情感课堂|

  A 公司生产的白酒为省内知名品牌,其商标为该省著名商标。 2015 年至2016年,甲收购A 公司高端白酒空酒瓶、酒盒等包材,用低端白酒伪造 A 公司高端白酒,至刑事案发,未售产品货值近 30万元,已售6万余元。法院以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A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法院依据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判令甲停止侵权并赔偿A 公司损失 20万元。

  2017 年至2018 年,甲租赁乙的房屋并雇佣乙,由甲提供低端白酒及 A 公司高端白酒包材,乙负责灌装,至刑事案发共制作260箱(6瓶 /箱)。甲负责销售,每箱售价240元。案发时共售出160箱,余货被查扣。 公安机关还在其他场所查扣甲自行灌装的侵权白酒 102 箱。刑事判决认定,甲涉案金额 86880 元,乙涉案金额62400元,甲、乙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甲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乙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现A 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乙连带赔偿其损失 25 万元,并请求对甲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甲、乙生产销售假冒 A 公司商标白酒的行为业经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二人虽已受到相应刑罚处罚,但仍需向A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对二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而乙仅帮忙生产,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该观点错在将同一犯罪行为人为割裂:一方面,甲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目的是销售获利,无论其自行生产还是委托别人生产,均视为甲的生产行为,生产即已构成侵权,另有销售获利应视为其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加重情节;另一方面,正是乙的灌装帮助行为,使得甲完整实现“生产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二人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即侵害了A 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侵权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甲、乙已构成共同犯罪,当然系共同侵权。

  依照《民法典》第 1168 条规定,甲、乙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连带的范围,有种错误观点认为:甲、乙实施的行为不同,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按照二人的责任大小分担或均担赔偿责任。该观点错误之处还是割裂了二人行为的共同性,二人系共同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而不是“ 分别” 实施。 当然,“每个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具体到本案,乙仅需对其参与侵权的部分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无需对甲全部行为全部担责。鉴于乙为从犯、初犯,考虑其已缴纳罚金等情节,参考其涉案金额,可酌定在3万元范围内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A 公司请求对甲适用惩罚性赔偿。依照《 商标法》第63条第1 款规定,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确定;(2)侵权人存在“恶意”;(3)侵权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认定甲存在侵权故意(包含“恶意”)且“情节严重”(侵权维持的时间长、次数多)没有疑问,但因赔偿基数不确定,仍无法对甲适用惩罚性赔偿:A 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因而无法确定赔偿基数,无法适应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仍需适用法定赔偿。 作者觉得,鉴于甲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在刑事判决确认其案值的一至五倍范围内参考A 公司的请求数额酌定:甲涉案金额86880元,三倍为260640元,A公司请求数额25万元,可以酌定对A 公司的请求数额全部予以支持。朱泽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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