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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丨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04-24 15:14:59 | 作者: 情感课堂|

  4月18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发布了9个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

  无法确定古曲原始版本及演绎过程中形成在先表达可推定古典音乐当代新编曲具有独创性

  国风音乐作为文化自觉的符号,表现出新时代开放包容的文化心态、坚定的文化自信、蓬勃的生机活力。本案明确了古曲同名当代新编曲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无法确定古曲在历史演绎过程中形成早于涉案作品的在先表达时,可推定涉案作品虽与古曲同名,但为原告独立选择创作内容,具有独创性。法院最终全额支持原告的填平性赔偿诉请。本案较好地保护了网络原创音乐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风+流行”的深层次地融合,让民间传统文化绽放时代风采,展现首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形象的同时,促进了全社会音乐版权保护意识的进一步提升。

  涉案曲目《兰陵王入阵曲》《听!秦王破阵乐!》由国风音乐制作人刘某创作,曾由中央级新媒体矩阵推荐,作为国风音乐代表作先后获《人民日报》(海外版)、China Daily、《环球人物》等新闻媒体报道,曾入选“哔哩哔哩85个入站必刷视频之一”。涉案综艺为舞蹈类竞技节目,节目中使用了原告涉案曲目作为舞蹈片段背景音乐。

  原告主张涉案综艺娱乐节目制作公司、播出平台擅自使用原告方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被告综艺娱乐节目制作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涉案节目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综艺娱乐节目播出平台辩称,《兰陵王入阵曲》《秦王破阵乐》为我国历史上的知名古曲,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创作的作品相较于古曲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仅为播放平台,并不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不承担对成品节目是否侵权进行审核检查的法律义务,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创作过程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且并未查询到《兰陵王入阵曲》《秦王破阵乐》的古曲版本,已满足涉案作品具备独创性的认定条件。而被告抗辩涉案曲目来源于公有领域或其他在先作品,应当由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既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无法确定古曲在历史演绎过程中形成早于涉案作品的在先表达时,可推定涉案作品虽与古曲同名,但为原告独立选择创作的内容,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原告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乐曲信息、反映乐曲创作过程的记录资料、相关参与制作人员出具的《权利确认书》等,可当作证明创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的作者身份。

  被告综艺娱乐节目制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综艺娱乐节目中以舞蹈伴奏的形式公开表演涉案背景音乐、允许播出平台公开播送包含该段表演的综艺娱乐节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音乐作品等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和改编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结合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金额、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本案最终全额支持原告的填平性赔偿诉请。

  被告综艺娱乐节目播出平台侵犯了原告对音乐作品等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参与节目创作,其仅通过综艺娱乐节目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被诉作品,对作品所包含元素是否构成侵权,平台并无能力亦无义务逐一审查,在无主观过错情况下,本案中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综艺娱乐节目制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20000元。

  本案明确若编曲人为音乐作品贡献了独创性表达,则可以将其认定为曲作者。本案准确认定编曲人在涉案音乐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贡献,明确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利于保护音乐作品的创新创作。

  涉案音乐作品,由原告A清唱歌词后交由原告B进行编曲创作。被告C公司是某综艺娱乐节目的出品公司,在该综艺娱乐节目的某期中,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作品作为舞蹈背景音乐。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B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C公司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涉案节目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时长较短,未侵犯原告所谓的表演权;歌曲知名度较低,且存在捆绑销售情形,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较高,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原告B在原告A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原告B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原告A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被告C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娱乐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并向公众提供了当期节目的网络点播服务。涉案综艺节目播出后,节目组人员虽曾与原告沟通,但最终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授权。因此,被告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署名权一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能够准确的看出,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表演权一项,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在涉案综艺娱乐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对二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表演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

  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需要法院对各类侵犯权利的行为予以准确界定。本案即明确划分了对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边界,这对于维护创作者权利、规范从业主体行为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1.2亿,被告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视频,视频中有路人围观其表演,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站点平台广泛传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请求被告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表演权主要控制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二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的“机械表演”。为协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该“机械表演”所控制的公开播送行为并不包括交互式传播。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面对现场观众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上述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长期以来,综艺娱乐节目中表演者地位的确定及其享有的表演者权的保护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对广大并不知名的演员,主办方往往以已经支付报酬为由随意使用已经录制的节目,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障。本案针对“真人秀”类综艺娱乐节目中的表演者权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通过判决明确了原告的表演者地位,厘清了表演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对侵害表演者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原告A诉称其与第三人C按照被告B提供的剧本参与录制了涉案真人秀节目,第三人C在节目中饰演原告A的前任,电视台并未在节目中向公众告知该期节目系演员出演。涉案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后,被告B又未经原告A许可在其各视频网站的官方账号上进行播放。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被告B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0150元。

  被告B辩称,原告A在录制涉案节目前已明知节目名称和播放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表演报酬,有权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涉案节目系情感类真人秀节目,具有特殊性,无法表明表演者身份。

  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通过你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表现作品的内容。本案中,虽然被告B抗辩称涉案节目系“真人秀”节目,具有特殊性,不便标明表演者的身份,原告A对此亦明确知晓。但在双方未就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B在节目画面中不以任何形式标明或者说明原告的表演者身份,仍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的署名权。此外,涉案节目为电视节目,原告A在参与录制时应当知晓涉案节目会在电视台播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A许可涉案节目能够最终靠信息网络传播,因此被告B的行为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判决被告B立马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与原告A相关的侵权视频的行为,在其官网明显位置上公开发布声明,向原告A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至少保留七日,并赔偿原告A损失10150元。

  随着媒体和娱乐产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综艺娱乐节目发展迅速、市场火爆,各类综艺不停地改进革新、层出不穷。作为提升节目观赏性和氛围的重要的条件,背景音乐在综艺娱乐节目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一些制作团队对知识产权的忽视或抱有侥幸心理,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背景音乐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即便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间很短,但在网络视频平台上播放的综艺娱乐节目能够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表演者演唱的歌曲片段,因此仍然构成侵权。本案裁判提示媒体和娱乐产业从业者,任何创意作品都是创作者的心血结晶,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报酬。

  原告诉称,原告经原作者授权依法享有某歌曲的表演者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作并播出的综艺娱乐节目中使用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该综艺在某视频平台播出,获取了巨大商业利益,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表演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真实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相应权利,涉案综艺仅仅使用了15秒涉案歌曲,即便构成侵权,对原告影响微乎其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网页署名信息、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为案外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外人为涉案歌曲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表演者可以将其所做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行使。原告提交了音乐版权授权书、公证核验材料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独占性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歌曲表演的权利。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娱乐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片段并在某视频平台上播放,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能获取表演者演唱的上述歌曲片段,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当前,一些平台为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综艺娱乐节目内容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放任用户将一些热播节目上传到平台,甚至为用户上传提供便利。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上传热播节目提供便利,构成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中选择健康、有序的运营模式,降低侵权风险,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版权、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原告系某热播曲艺类综艺娱乐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开发经营平台中的“相声曲艺”专区中的“相声精选”板块向公众提供了该综艺娱乐节目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原告认为,涉案综艺节目在热播期以合集形式上传至被告运营的平台中,且上传用户通过了平台的“电台主播认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9990元、公证费10元,共计100000元。

  涉案软件中显示用户个人信息,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用户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对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网络站点平台的运营模式,认为针对热播期且关注度较高的综艺娱乐节目,被告作为音频平台运营者应认识到个人用户很难获得著作权授权,但其仍通过设置分类板块等方式为用户上传热播作品合集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名本身即为“某某相声大全”,上传的内容也属于正在热播期间且关注度较高的与知名相声演员相关的综艺娱乐节目。被告不但未给予较严格的著作权授权审查,还为用户更好的提供了电台主播认证,对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化类综艺娱乐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犯权利的行为及抗辩理由来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涉案节目中,演员朗读了父亲陈某某写给女儿的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三原告作为陈某某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相关合理开支12 636元。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将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并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书信的部分内容朗读出来,属于对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故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636元。

  在电视节目中没有经过授权使用他人歌曲,侵犯他人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数额,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原告经授权获得某热门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被告未经许可邀请案外人王某、杨某在综艺娱乐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歌曲,并使用王某演唱版的录音制品作为现场演唱的伴奏音乐。2022年2月,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卫视频道播出涉案节目。同时,通过网站、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内容在线观看服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与合理支出140元。

  被告在其制作出品的综艺娱乐节目安排案外人在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作品,使用涉案演唱版录音制品作为伴奏音乐,通过卫视频道播放了涉案节目,并将录制的节目通过网站、APP供用户在线浏览观看。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向案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作品用于综艺娱乐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节目视频,与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因此法院认定其中的许可使用费可当作本案原告权利使用费的参照。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用于综艺娱乐节目的现场表演,构成对该音乐作品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将考虑到侵犯著作权多项而非单一权项而酌情提高判赔金额。

  原告拥有涉案音乐作品完整词曲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享有著作权的综艺娱乐节目中使用该音乐作品,安排多位明星进行现场表演,并对现场表演过程进行录制,通过被告运营的网络站点平台对该综艺娱乐节目进行传播,供公众观看、下载并分享至第三方平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90000元。

  首先,涉案综艺娱乐节目未经许可安排明星表演涉案音乐作品,被告作为该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其次,涉案综艺节目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没有经过授权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他人音乐作品固定于节目中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再次,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络站点平台传播涉案综艺娱乐节目,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上传涉案综艺娱乐节目系复制行为,但该复制系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是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法院不再单独对此予以评价。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收益,原告为证明权利使用费,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词曲著作权授权使用协议》,但许可协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节目、方式、平台、期限与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差异明显。法院考虑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取证费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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