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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版权法 短视频侵权与平台责任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 2024-01-31 16:46:55 | 作者: 情感课堂|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8月1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权利人多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通知投诉,且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地址、权利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等内容,属于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对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原告A公司诉称,其为短视频《大爷当街狂跳鬼步舞,杀乌鸡杀乌鸡》的权利人。被告B公司经营的“今日头条”网络站点平台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发布了侵权短视频,原告发现后利用互联网举报、书面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做处理,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及合理费用1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视频的权利人;涉案视频由第三方用户上传发布,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涉案视频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也没有对涉案视频做出合理的选择、编辑或推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被告在网站上设置了侵权投诉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行使法定的通知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对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权利;二.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涉案视频通过机械、光学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及图像记录在磁盘或其他载体上,系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视频由章新俊上传至梨视频平台,视频播放页面标注有“梨视频”标识,同时A公司提供了章新俊的拍客协议、章新俊出具的涉案视频的作品声明,结合梨视频网站的主办单位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C公司亦声明梨视频平台上版权内容的管理、创作由A公司负责,其负责平台运营,对梨视频平台上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事实,在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录像制品的权利由A公司享有,A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B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播放的视频与A公司主张权利的录像制品内容一致。根据公证书显示,B公司的用户“葡萄没有架”将视频上传至B公司经营的网站。A公司在2017年5月多次通知B公司,告知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大多为侵权视频,B公司在收到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但B公司直至2017年7月才对该用户进行封禁处理,直接引发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涉案侵权视频。B公司怠于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对应的帮助侵权责任。B公司主张A公司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对侵害A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A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B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来得到的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上传时间、知名度、播放次数、B公司的官方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B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A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A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二、如果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B公司为涉案侵权视频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犯权利的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本案较一般常见的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权利人A公司并未针对具体的涉案侵权视频向网络服务提供者B公司发出要求删除侵权视频链接的通知,而是基于同一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存在多次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况而要求B公司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防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再次发生的合理措施。B公司在收到涉案通知后两个多月才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期间该网络用户又上传了涉案视频。由于B公司对已收到涉案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与A公司仅就收到通知后的处理存在不同看法。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上述情形下,B公司是不是属于明知或者应知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日、5月3日及5月10日,A公司已通过网站及邮件通知的方式三次向B公司就用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具体侵权视频进行了投诉,B公司也对上述具体的侵权视频链接在几日的时间内采取了删除的措施。除了删除具体侵权视频链接的投诉要求,在上述5月3日的投诉通知中,A公司还要求B公司采取比较有效或者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在5月10日的投诉中,更是提出鉴于用户“葡萄没有架”在已被投诉并删除了累计多次的侵权视频后又再次上传了更多的侵权视频的情况,明确要求B公司除删除侵权视频外,对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本院认为,A公司已通过网站投诉及发送邮件的方式三次向B公司针对用户“葡萄没有架”及相应侵权视频进行通知投诉,该三次通知通过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地址、权利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等方式使得B公司能够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被投诉的内容作出判断,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通知。B公司在收到上述三次通知后,已经足以确定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在极短的时间内频繁多次上传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视频,其行为已构成重复侵权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已知信息做出一般性合理判断,在技术能力可达的范围内采取对应的必要措施。在不同的争议场景中,应当结合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能否匹配其面对的投诉场景。本案中,在短短前后9天的时间内,A公司已就同一用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进行了三次投诉,从具体的投诉内容来看,该用户在B公司已对其上传的侵权内容做删除的情形下,并没有停止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反而增加了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内容的上传数量,故A公司的具体处理要求也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对用户“葡萄没有架”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本院认为,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明知其上传的内容因被指控侵权而被删除,其不但不作出“反通知”的回应或提出申辩,反而进一步增加侵权内容,此时仅针对其上传的每个具体的侵权内容做逐一删除已不足以起到阻断新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若还要求A公司一次次地针对每次出现的不同的侵权内容做查找、比对再至通知并将此程序反复进行,显然对权利人的维权行为过于苛责。此时合理、必要的措施应是对该用户采取禁言、封号等能够便捷快速地阻断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的措施。而从B公司给本院的书面陈述以及其在两个多月后对用户“葡萄没有架”的处罚措施来看,封禁账号本就是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的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可采取的常规措施。

  再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一定的措施是否及时也必然的联系到侵犯权利的行为能否被及时制止、损害后果能否及时得到控制。确实,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定。但本院注意到,A公司第三次投诉内容中提到了B公司在8天内就采取了针对其他侵权视频的删除措施。可见,几日的期限应是B公司知道侵权信息后作出有效应对的合理期限。但B公司直至两个多月后才对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以至于该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依照实践中的一般经验,封禁账号对于B公司已有的技术能力来说并不会比删除侵权内容更复杂或者难以操作。B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远多于几日的时间采取封禁账号措施的合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针对该网络用户已经尽到了较之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了与封禁账号措施同等效果的合理、必要的其他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B公司主张,A公司投诉的是用户,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投诉用户的处理流程和时间。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贸然对用户进行封禁,将极大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对用户的处理限度方面不仅要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还要考虑网络用户的、对互联网空间的自由使用等。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当采取的措施的方式及采取一定的措施的合理期限均未作具体的限制,但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则可以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有效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可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本案中,在封禁账号已是平时采用的惯常管理措施的情况下,B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采取或不采取该措施、以及何时采取该措施是一种依规的管理行为而非没有合理理由的随意举措,难谓其是在兼顾了用户利益及权利人利益后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B公司在接到本案A公司的三次投诉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应当知道用户“葡萄没有架”利用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犯权利的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B公司认为涉案视频点播量只有两次,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点播量仅仅是法院酌定赔偿的因素之一,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因侵权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上传时间、知名度、播放次数、B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B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B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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