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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地位及与民法典各编关系的协调

发布时间: 2024-02-04 21:08:46 | 作者: 情感课堂|

  作为德国民法总分结构的追随者,我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并未如德国师傅那样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而归入法定之债,而是以“总则、分则、附则”的完整形式于2009年单独审议通过。而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则又基于对“权利义务责任”模式的认可,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其中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多有重复,或者本身就是侵权法规范。2018年8月全国人大对外公布除民法总则外的各分编一审后的征求意见稿,2019年1月又公布了《侵权责任编》的二审稿以向社会征求意见。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较,两次征求意见稿虽有增删与调整,但有些旧有问题并未解决,除此之外人格权以独立成编模式出现,其中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编多有交叉;而对长期以来,因与侵权法规定重复而为理论界热议的《物权法》第三章中的“物权的保护”征求意见稿基本未做改动。民法典是经过系统编纂的法律文本,其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就“二审稿”内容而言,侵权责任法编在民法典中的作用、自身规范完善以及与其他各编的协调问题仍有许多需要深入研究的地方。

  民法是最典型的私法,其基本任务是调节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基于权利法属性,民事法律规范以权利为核心,围绕权利的归属、行使和保护制定各种规范。侵权法属于民法规范体系中的保护规范。

  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而言,理论界历来有补偿说、惩罚说和预防说,《侵权责任法》(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的第1条(总第943条)仅规定:“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此与《侵权责任法》第1条明确规定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同,本编的规范目标究竟是对受害人补偿还是明确侵权责任对加害人惩罚,更抑或是为警示行为人和社会其他人不甚明了,而在侵权责任法编制定的过程中,乃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补偿、惩罚和预防各自地位如何,理论界意见并不统一。

  从学者的讨论和民法典各编的位置安排上看,侵权责任法应定位为私权利救济法,即救济是其基本任务,而救济的形式即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首先,基于法律的分工不同,法律的惩罚性功能早在公法与私法区分之时就已经交由公法承担,如果私法中仍然保留惩罚性赔偿,就会造成公法与私法界限不清,体系混乱。就某一具体行为而言,可能因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于刑法可能构成犯罪,法律上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包括处以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同时,该行为也可能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就私法而言还允许受害人向加害人(犯罪人)主张损害赔偿。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实现了法律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功能;而在私法视角下,将侵权责任归属于加害人(明确侵权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对其进行惩罚,而是为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功能。正因如此,才有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救济的程度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恢复到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则通过损害赔偿方式来弥补损失,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私法上的责任归属目的就可以实现,如果在此之外另行规定惩罚性赔偿,即属于超出私法救济范围的赔偿,不仅与侵权法的救济法属性相冲突,同时也因既承受公法的惩罚又在私法中受到惩罚造成的双惩罚而对行为人不公。《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救济法性质不符,其第47条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可完全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律而实现,侵权责任法“二审稿”虽未沿用《侵权责任法》第1条,但其第982条仍然照搬了第47条的规定,并且,在“一审稿”第1008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二审稿又于“损害赔偿”一章中增加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上述内容无非是对《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的呼应,而这样的规定恰恰与《民法总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冲突。不仅如此,因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超出了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因此,在私法中如果允许受害人接受惩罚性赔偿,显然就造成了受害人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利的结果。“损害赔偿法依据其正义价值基础旨在实现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完全填补,但同时也应避免在损害填补之外给受害人带来利益。”惩罚性赔偿属于民法责任中的例外,对此应于单行法或特别法中予以规范,不应规定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中。大陆法系国家也未见在民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先例。从另一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如果在于惩罚行为人,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到惩罚的不是直接实施侵害的行为人,而是法人的股东和消费者。即对法人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其实难以实现。所以建议删除《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同时删除“二审稿”第982条和第1008条,相关内容应在产品质量法或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二审稿”第961条之一中有关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内容也应在相关知识产权法中规定。

  其次,预防功能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但在法律规范中,预防功能是借助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而实现的,其中私法中的预防、震慑功能能够最终靠公法上的惩罚制度而实现,私法的补偿性功能对预防功能的实现也是间接的,即侵权法中的预防功能不是依靠专门的预防条款直接实现的。而且有些法律规范制定时的目的是否为预防或震慑侵权行为并不确定,法律规则中当然也可以通过专门条文设置以实现预防侵权的目标,但是,现代社会应该说危机四伏,侵权行为防不胜防,而且这种预设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自由会构成严重的束缚。《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中均规定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且学者将此二者与“停止侵害”一并称为“防御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仔细分析可知,一方面这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情形并非人们普遍认为的“损害还未发生”。因为“停止侵害”的前提是已经并且正在发生侵害,“排除妨碍”本身要求侵权行为已使被侵权人无法行使或无法正常行使其民事权利,而且这种妨碍还在持续。另一方面,在民法典视野中,此三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形均与物权的保护方式重合,实际上是物权自身功能的体现,本无须作为侵权责任规制,具体理由下文详述;联想到《侵权责任法》第21条以及“二审稿”第946条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单独规定绝对无须“过失”的构成要件,说明该类所谓“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就侵权责任法而言,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无法通过规定专门的预防条款实现,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们的各种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侵权责任来实现,侵权法也仅应对受到侵害后的权利如何救济予以规范。

  最后,在救济法理念指导下,侵权责任法必须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救济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换言之,救济受害人尤其是通过使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救济受害人必须有正当性,该正当性集中体现在归责制度,具体落实于各类具体侵权责任制度中。于归责制度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须有可责难的心理状态,即过错,所谓“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在特定领域虽然仍然采用过错责任标准,但通过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等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做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从而更加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这些领域中如果严格采取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就会使受害人面临无法克服的困难。在高度危险、环境污染损害类型中,至少在责任归属问题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其目的也在于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在这些领域,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甚至在有些领域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从受害人处倒置于加害人,其归责理由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可谴责的过失,甚至不在于行为的违法性,而在于“从伴随着危险的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人,同时也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过错责任偏重于对行为自由的保护的话,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责任类型中都要贯彻特殊归责标准,而这种变化的目的不在于对加害人实施惩罚,而是因为更便于对受害人给予救济。我国侵权法名曰“侵权责任法”,但确定责任的归属以及责任的构成,甚至对责任减免的限制等制度的最终目的均在于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

  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规范仅在一定范围内发挥其作用,因此,侵权责任法也不是万能的。即便我们将其定位为救济法,侵权法也并非“有损害必有救济”,除法律未确认的法益侵权法不予救济外,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还必须关注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障法功能的区别,注意法律规范的分工,不同的法律制度相互协调配合,由其他法律制度的分担来弥补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足。也就是说,要充分认识到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有限度性,不能将所有的损害救济都置于民法甚至侵权责任法中。正如海尔穆特库奇奥教授所言:“在各种损害分担体系中,尤其应当注意到,建立在共同福利思想基础上旨在保障人的基本生存目的的社会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日益承担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功能”,“社会保障的范围越广,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寻求损害赔偿法的救济的需要就越低。此外,由政府机关自助设立的基金针对灾难以及犯罪的受害人也提供救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以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为目的,贯彻普遍救济原则;侵权法下的救济在实体法上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前提,以无减免责事由为条件;在程序法上以原告明确为前提,以证据充分为根据。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要求,就不宜强行于侵权责任法解决相关纠纷。

  如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即“二审稿”第1030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救济应该通过社会保障法给予,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所确立的救济规则是不合理的。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应该由受害人自己承受人生之不幸,或者经由社会保障制度救济。立法中切忌“救世主”情结,很早人们就认识到“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

  就侵权法的归责而言,所谓“特别干预的理由”在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是行为人的过错,在其他特别领域的侵权行为中是利益的“报偿论”和危险的“控制论”理念。实际生活中,如果没有上述“特别干预的理由”,任何人遭受到了损害首先应该归属受害人自己,并将其理解为个人的命运。这即是罗马法的“所有权人自吞果”(casus sentit dominus)原则,其基本思想是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二审稿”第1030条在“高空抛物”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是无视侵权法功能的局限性,在“有损害必有赔偿”思想指导下做出的错误规定。其错误主要表现为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有罪推定”,在事实上“冤枉”了99%的被归责人,客观上“鼓励”了实际侵权人;就程序而言,受害人要启动诉讼也将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高空抛物”型案件恰恰是加害人不明、举证不能的。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有法院就以程序法理由驳回了受害人的起诉。

  从另一方面看,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嫌疑侵权行为人排除自己责任的唯一理由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事实上,除非当事人当时未在场,否则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非易事,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难言公平,其社会效果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悖。根据有关报道,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则一要完善社会保障法,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标准;二要设法提升人们的基本素养,当然加强物业管理者责任以及通过安装相关监控设备等也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本条不仅是物件致人损害与人的积极行为致人损害合并规定的不科学问题,更在于“有罪推定”的不合理性问题,建议删除该条款。

  同样,《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确立的所谓公平责任的合理性也难言充分。该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侵权法确立了公平责任的立法依据,很多著名学者甚至认为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另外一个归责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该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是在行为人不具有过错,也未从事危险活动,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也不存在可预见性时承担的责任。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在造成损害后才考虑适用的责任,其使人们的行为无法预见,不能控制,并存在巨大风险,因此不具有过错责任那样的行为指引作用。在没有具体行为描述的情况下,以单独设立的第24条概括规定一个公平责任,把只在例外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才会设立的“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结果责任作为一般的裁判规则,并用“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种不确定的因素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这种做法为法官基于法律之外的因素考虑而滥用法律打开了方便之门,对人们的行为自由无疑也是巨大的妨碍。

  实践中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如: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案,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人身伤害案,因车辆自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案,被人们热议的河南省郑州市“电梯劝烟猝死案”,一审法院即适用第24条判决劝烟者杨某分担损失。滥用公平责任不仅对过错责任秩序造成了巨大影响,也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造成混乱,实践中有法院将无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和第24条同时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裁判,其实是对第24条的滥用。

  虽然“二审稿”第962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造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意应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被滥用所做的限制,但是,如果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话,在规范功能上该条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此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同,后者是针对过错责任中的法律没有规定即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而言的,而所谓的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非在同一逻辑体系。如果如学者认为的,《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第32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损害的责任;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情况下造成他人的损失;甚至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之人损害都是公平责任的典型类型的话,这些条款都是可以独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须借助该第962条,因此,即便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该条独立存在也是多余的,建议取消有关公平责任的一般性条款规定。

  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给予保护自是应当,但这主要是宪法和行政法的任务,民事法律的基本任务是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即便目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制度设计时也是以维护某一方利益的名义出现的,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民法总则》对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等,《物权法》中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是在征收制度中体现的,但其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民法总则》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并非权利救济条款,而是从权利限制角度出发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如果规范的保护目的仅在于公共利益,则不能认可公民个人享有诉权。因多数人利益被保护而享受到的利益不能成为某具体人的权利,该部分利益属于“反射利益”。

  就此而言,“二审稿”第七章不仅用“损害生态环境责任”替代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而且于第1010条和第1011条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考虑。近年来,保护生态环境是社会热点问题,中央对此也非常重视。但是,生态环境损害与民法要保护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同,某一具体的污染行为可能仅造成具体受害人的损害,也可能仅表现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当然也可能二者同时受到损害,但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学者具体称之为环境权,而非个人的一项私权,民法总则所确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二审稿”第943条所谓的“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都无法满足对生态环境利益的涵摄。在具体规则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等都具有特殊性。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采用公益诉讼模式,而这类公益诉讼的结果如果是用于对具体受害人的赔偿,自然属于侵权法规制范围。即在环境污染导致某具体受害人损害时,侵权法应该给受害人祭出法律武器,但是,如果污染达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时,因此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人当然还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同时检察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污染行为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就超出了民法调整范围,此时所进行的公益诉讼,目的不是对私人利益的救济,诉讼获得的赔偿也非用于对具体受害人的救济,而是生态环境的修复,对这部分内容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更加妥适。

  在将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基础上,侵权法编与其他各编的任务分工即可明晰。

  但因为《民法总则》中规定有“民事责任”章,《物权法》中规定有“物权的保护”章,人格权编的征求意见稿中更有大量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性规定条款。就目前“二审稿”与此三部分在内容上的协调配合而言仍有诸多值得讨论之处。

  我国目前的民法典编纂思路不仅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也体现在《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的独立成章。有关将“民事责任”作为《民法总则》内容规定的热烈讨论在此不宜赘述,但其与侵权责任编的协调是法典编纂无法绕开的问题。显然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开始,立法机关就注意到了侵权责任编与《民法总则》第八章的重复内容。“一、二审稿”取消了连带责任、责任方式的规定以及责任抗辩事由中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规定。但目前“二审稿”与《民法总则》之间仍然存在需要协调的内容,对此本文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

  “二审稿”取消了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后,《侵权责任法》不再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但保留了原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被毁损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在《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承认了当事人以违约情形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突破了侵权法的范围,即无论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精神损害范围不断扩大的潮流,在域外,德国民法已经将非财产损害赔偿扩大至整个债法。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关于责任方式中即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建议在民事责任章中删除惩罚性赔偿的同时,明确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法典编纂中“提取公因式”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

  当然,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将其仅限于侵权法中,而且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类型中,更严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越权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还不予支持。其实,如前所述,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关系问题,《民法通则》时期就已经给出了回答,其第110条明确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当然也可以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影响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某人的行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侵权,并且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该项请求。

  基于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之不同,并考虑到法律部门的分工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适度扩大,在特定目的的合同中(如旅游合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等)的违约责任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同时应注意各分编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统一。“二审稿”,第960条虽然增加了第2款,将其范围扩大至“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但与《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第782条规定同样强调了“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多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又因为一般过失侵权并非不能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所以,在侵权责任编中建议删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制要求。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存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建议《民法总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明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在查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二审稿”将《侵权责任法》以及“一审稿”第二章由“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改为“损害赔偿”,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的方式仅为“损害赔偿”一种,而由“责任法”回归债法了呢?考虑到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规定,以及“二审稿”第946条仍然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即立法并未放弃所谓“大侵权责任”理念,对此不应过度解释。改“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为“损害赔偿”主要应是对本章内容考虑而为的结果。

  《民法总则》第185条内容无论从文字上还是从法律效果的规定上看无疑属于侵权法内容,而侵权责任法“二审稿”中却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它将来仍会留在总则中。总则应规定各分则同的规则,或者无法归属任何一分则的内容,而所谓“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具体规范,而且是典型的侵权法内容,其与《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第777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联系密切,自当“合体”同条出现,或者紧邻前后规定,并因两个条文皆属于典型的侵权法内容,应该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编。当然,对英雄烈士人格的保护更合理的做法是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保护领域,侵权法应仅规定近亲属提起诉讼的私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二审稿”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六种情形中删除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三种情形,意图将该三种情形借助《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章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仅留存了受害人过错(第952条)、受害人故意(第953条)和第三人原因侵权(第954条),增加了自甘风险(第954条之一)和自助行为(第954条之二),这样的设计看似完整,其实其对法律体系以及法律适用造成了严重破坏。事实上留于《民法总则》中的三种情形中,除不可抗力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几乎仅在侵权法中适用,反而受害人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原因侵权等不仅系侵权责任法中的抗辩事由,在合同法中也有“一方违约”“双方违约”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等类似情形。所以,将《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一章整体删除是最佳选择,如果坚持现有结构,那么总则中的“民事责任”章与“侵权责任编”各自要辖制的内容必须科学分工。鉴于侵权责任法编“二审稿”中已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责任方式以及不承担责任以及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删除,说明立法机构意图将其保留《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章,那么从体系统一和方便适用角度出发,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应该是将责任抗辩事由一并归入《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章。虽然在《合同法》中“一方违约”“双方违约”和“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中的“受害人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原因侵权”要求的过错尚有解释余地,但总比现在把责任抗辩事由分散规定于总则和各分编要清晰。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的客体是绝对权,而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对物权的侵害责任予以规范无疑是侵权法的重要任务,但是,显然对物权的保护并非只能通过侵权法实现,这一点从《物权法》第三章明确规定“物权的保护”即可证明,只是物权法的保护与侵权法对物权的救济如何协调是民法典编纂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目前,《物权法编》(征求意见稿)完全照搬了《物权法》第三章的内容。其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的关联性主要涉及《物权法》第34条至第37条列举的几种责任方式,虽然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已将责任方式的规定移至《民法总则》,但且不说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最主要责任方式,即便是《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仍然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的第946条;虽然未再现“返还原物”责任方式,但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之物时,无疑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受害人也当然享有要求返还原物请求权,这就必然存在《民法总则》与《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究竟是物权法上的“责任”,还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责任问题。现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1)坚持传统的债法观点,认为侵权法上的责任仅为损害赔偿,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即不认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为侵权责任方式;(2)坚持《民法通则》做法,主张建立多元责任方式作为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以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来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3)也有观点认为以侵权责任吸收物权法救济,认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之外的方式中构成竞合。

  笔者认为,就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冲突问题,应从民事权利的本质方面寻求协调途径。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利益说”反映了权利的核心,而“自由说”反映的是权利的外观,“法之力”说认为权利“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物权既为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其本能不仅仅是“利益”和“自由”,其主体还可凭借法律赋予的支配标的物的功能进行自我救济保护。就物权的权能而言,不仅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受到侵害时还有排除的功能。在其支配权能受到影响限制时,首先发挥作用的是物权基于其本身的权能所产生的自我保护功能,具体体现就是要求相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只有当其自身力量无法获得保护时,才可以寻求外部救济,即通过侵权法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物权的自我救济功能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已经造成标的物“毁损”或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物权法的自我保护能力将无法实现,不管是“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超出了物权法范围而属于侵权法的射程,否则,不仅会造成规范重复,还会对法律适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物权编中不宜规定“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更不宜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物权自我救济功能与寻求侵权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在时效适用上都有所不同。以“返还原物”为例,在适用物权自身救济方式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且这种情况下的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前者无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只要有原物被侵占、使用被妨碍、标的物有危险的情形,权利人即有上述救济方式下的请求权,属于“绝对无过错”而不是“不论”过错;在时效适用问题上,适用物权自身救济权能的情况,基于物权本身的特性和侵害的持续性所导致的时效起算的困难性,通常不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而适用侵权法救济模式,则需在无法要求返还原物情况下,才可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通常要求当事人有过错,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两种救济方式在物债二分状态下通常不会产生冲突。而在“权利义务责任”的理念下,我国视侵权法为“责任法”而非“债法”并且长期以来接受了多种责任方式的做法,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为责任方式,“返还原物”也是侵权责任方式。有鉴于此,未来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中仍可适用这些责任类型,只是需尽可能消除人们对法律的重复规定看法。可以采取的做法是:物权法编中仍然规定各种物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中也可以规定此类责任方式,但是,因为上述责任方式在具体认定时不需要讨论行为人的过错,此与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不同,所以,在侵权责任编中不单独列举条文集中规定责任方式的情况下,在原“侵权责任构成”,“二审稿”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将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恢复名誉)作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责任方式;将《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提前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后,以绝对不问过错作为责任归属标准。至于《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在合同法中适用,在物权标的物被毁损时的“修理、重作、更换”本质上也属于“恢复原状”;而狭义的“恢复原状”在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中都有适用余地,所以《物权法》第36条内容应该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无法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其实即属于无法通过物权自身的保护功能实现对权利的救济时,就应借助侵权责任法的情形了。

  至于《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且不说该条文后句的“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语焉不详,“侵害物权”所指何意,与其前各条之间尤其是第36条对标的物本身造成“毁损”的情形关系如何也未明确。物权侵害虽非必然表现为标的物“毁损”,如遗失标的物、标的物被转让等即属物权损害情形,但标的物“毁损”一定属于“侵害物权”,但第36条却未规定“损害赔偿”,这自然属于物权法解释问题,就本文所涉论题而言,无论哪种情形依靠物权自身都无法使受到侵害的物权得到救济,只能是借助侵权法予以救济。

  总之,就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保护”而言,从其权能自身具有的救济功能出发,物权法编规定“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是合理的,但凡涉及“不动产和动产毁损”并适用“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涉及“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规范,应采用由侵权责任法规制的方式。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长期以来理论界争议激烈,《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的出现并未使争论消弭,考虑到域外也并无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可以说将来我国的民法典是否被世人所认可,或者说成功与否,关键是看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模式及内容是否合理科学的评价。独立成编问题非本文讨论内容,但人格权问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最终靠侵权法解决是争议的重要内容,2018年9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用45个条文构建了人格权编。而就其内容看,大量条文属于侵权法内容,而且多为不完全条文,不仅内容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多数也无具体法律效果,无法单独适用,这些条文本身属于侵权法规范或者只有借助侵权法才能发挥其作用。所以《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所规定内容中与侵权法“二审稿”之间的关系等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从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角度看,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无疑是侵权法客体的重要内容,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在认识到“从消极保护到具体确权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后形成的观念,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规范功能主要是确认各种人格权利,规范各种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并非分解侵权责任法救济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这一规范功能。人格权编中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行使规则等做出细化规定,也可以为侵犯人格权责任的认定提供明确的前提和标准。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自然也可以如物权法对物权的自我救济那样,根据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救济功能予以保护,但是,一旦无法自我救济,对人格权的保护即交由侵权责任法完成。就此而言,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规制仅限于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所谓自我救济措施,超出该范围,只要涉及损害赔偿等即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任务。就此而言,如果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无须财产付出时,依靠人格权自身的救济功能即可实现,而如果需要通过付费媒体平台保护受害人名誉时,则应属于侵权法规制范畴,应通过“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救济。

  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制度的安排问题上,王利明老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建议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细化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并认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也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并应规定于人格权编。对此,事实上不能因为责任方式主要因何种权利被侵害就将该责任规范置于该权利分编,否则侵权责任法独立存在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另外,精神损害的产生不仅限于人格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甚至不限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普通财产的侵害也会造成权利人的精神痛苦,只不过很多人认为现有条件下精神损害赔偿不宜扩大适用而已。在理论和实践中皆已承认精神赔偿责任可以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产生,只是在立法上仍然系典型的侵权法制度而已,域外立法也多以侵权法内容规定,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皆以侵权法制度视之。也就是说,即便不能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方式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也仅适宜将其置于侵权责任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责任类型,而非权利种类,不宜置于主要任务为确认权利、规定权利行使规则的人格权编。而对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且不说是在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承担的责任,在《民法总则》已规定的情况下,人格权编也不宜重复规定。准以此言,《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的起始条(第77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因包括了由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与《侵权责任编》“二审稿”起始条(第943条)规定“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就存在重叠。这种交叉重叠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也需解决。

  就《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分析,45个条文中,属于侵权法内容的计16条之多,典型条款是:第777条至第781条,第786、790、791、793、799、800、805、807、811、812、816条,这些条文内容应移至侵权法编。这里列举几条予以说明。

  其一,第777条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虽然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但因被侵害的对象特别,属于需要法律专门规定的特别情形,但其并非有关死者是否有名誉、肖像等权利确立问题,也不涉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转让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格权编内容;又考虑到前文建议的《民法总则》第185条有关英雄烈士相关利益保护问题,建议在侵权责任编中将二者分两款合并规定,或者分两条规定,进而删除《民法总则》第185条以及《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第777条。

  其二,第779条内容显然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具体认定问题,其第1项“人格权的类型”属于典型的虽“无害”但“无用”规定;而第2、3项内容都属于在过错和损害后果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这类“细微”具体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至多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宜在人格权编中规定。

  其三,第786条本意应为规定医院、警察机关等机构或医务人员、警务人员等个人的法定义务违反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但落实到具体条文时,首先应在侵权责任法而非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其次应完善法律效果内容。否则,在有《人民警察法》《执业医师法》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所做的皆为无意义的重复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无法适用,导致法律规定目的落空。

  其四,第790条有关性骚扰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如果是为确立自然人享有“性自由权”(或性的自我决定权),那么规定在人格权编是妥当的,如果主要规范对性自由的侵害保护,自然属于侵权法规制的对象;另一方面在第2款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同样未明确“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法律效果。这类规范在适用过程中的混乱可以想象。笔者建议本条仅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由权,列举规定性自由的主要内容,而将对该权利的保护内容归入侵权法编。而“用人单位”责任应通过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等规定处理。

  其五,第800条和第816条有关肖像权和个人信息使用正当性情形的规定,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抗辩问题,即便规定,也属于侵权法的任务。

  总之,在人格权编中应确立与救济法为核心的侵权法不同的立法思路,把确认权利、规范人格权行使的规则作为立法目标,将人格权的救济任务交由侵权法。以此构建两编的协调关系。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通过司法实践发现的问题,应利用民法典的编纂之机予以解决;针对科技进步、网络发展对法律带来的冲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提出应对之策。

  如前所述,现有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仅规定分散,而且抗辩事由罗列不足,没有将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常用、域外法有适用经验可资借鉴,甚至有些具体法律明确认可的抗辩事由纳入其中,最典型的如受害人同意、自甘冒险、自助行为等。理论上有关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冒险的正当性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同意不生违法”(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受害人同意”阻却违法,从而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缺项;另外,受害人同意或自甘冒险往往是为博弈一个更大的利益,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只要不构成欺诈,其所为的风险行为系为保护受害人的更大利益,一旦风险出现仍由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于受害人而言则属于不诚信。关于受害人同意和自甘冒险,学者中多有建议,甚至在具体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体育比赛、日常探险旅游等常有因受害人同意或者属于自甘冒险而被用作抗辩事由的情形。北京海淀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黄某等诉郝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即以被告无法定或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无营利目的;受害人应该风险自担为由驳回原告请求。但是这些判决本身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我国现有立法上并无自甘冒险或受害人同意免责的规定。当然,实际生活中也有使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而这种判决使得日常有风险的活动甚至体育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受到极大冲击。立法上的漏洞,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尴尬。

  对于自助行为,长期以来立法上犹豫不决,主要原因是担心自助行为被滥用,其实凡规定自助行为的国家,都会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如须时间急迫,无法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等,如此自助行为自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如果法律没有提供相应规则,司法实践中对在紧急情况下的自助行为就无法作出正确的认定,不仅无法救济受害人,还可能造成侵权人“反咬一口”,所以,对自助行为在规定严格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应该予以立法上的明确。

  对于依法行使权利是否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因为仍有争议,而且对公权力的行使自有行政法规制,对于私权利的行使造成他人损害请求减免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并不迫切,所以可暂不规定。

  “二审稿”对此予以回应,其用第954条“之一、之二”明确规定了“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的减免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当然就具体内容而言,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如“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是否同义的问题;再如“自愿参加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千差万别,比如就体育活动而言,比赛级别不同,对活动的危险性的预见就不同;参与危险活动是否有保险对责任的归属也应该有所区别等,现在仅一般性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略显粗糙,针对免责的例外规定简单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表述也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因为正式比赛中很多情况下的犯规就是“故意”的。而针对自助行为,要求“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实践中“立即”要求显得太过严厉,合理的要求应该是“及时”,这样也使得与本条前句的“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相对应。总之,对新增内容还应该细化以防实践中被滥用。

  现有的征求意见稿及“二审稿”相比较于《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而言,增加了挂靠形式下的责任归属(第986条),规定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顺序(第988条),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时的责任归属(987条)和无偿搭乘情形下的责任归属(第992条),共四条。但是对自动驾驶和平台参与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未作任何规定。自动驾驶已经现实地要融入实际生活中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非理论假设,而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了。2016年,谷歌智能汽车在美国加州行驶的里程数已达636,000英里。有研究报告预测,最早在2040年,智能汽车有望得到大规模普及。

  虽然避免交通事故是自动驾驶出现的重要目的,但中外时有出现的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一再提醒: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而与一般车辆相比,自动驾驶汽车涉及的主体更多,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通常认为,自动驾驶模式下,根据自动驾驶系统的不同级别,涉及的责任主体至少包括:车主、驾驶人、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自动驾驶系统运营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政府监管部门等。而以自然人驾驶行为为中心的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无法适应自动驾驶模式下的事故责任归属、抗辩等。为此,2017年5月12日,德国联邦议院以多数通过了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交通法》修订案,美国各州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当然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应对自动驾驶时代的到来,但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也理应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平台参与情形下的交通风险问题,因2018年河南空姐遇害案和浙江省乐清滴滴顺风车女乘客被害案而被广泛关注,但与此相关的是在平台参与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纠纷更是常见,比如在代驾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属于代驾汽车一方的责任,就涉及代驾司机、代驾公司、代驾平台、被代驾人等的责任归属问题,对此在立法过程中,针对平台参与下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应该有所规定。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中有规定,而因《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未列举,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10年6月30日紧急下发通知,明确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中,征求意见稿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做法,对这部分内容未予规定。

  这种做法令人费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中断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明显,从损害赔偿法的完全赔偿原则角度以及救济法的基本属性方面分析,该扶养费应该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而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把该部分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做法,首先涉嫌越权;其次,两种赔偿性质不同,不宜“捆绑”适用;最后,如何“计入”有不同解释空间。应该借民法典编纂东风将这一问题完整解决。

  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处理民事纠纷”,为裁判人员提供裁判工具,实践中所谓疑难案件,主要不是事实不清的案件,而是指规范不能提供确定构成要件或具体法律效果的案件。现有的侵权法规范中内容模糊的表现,主要是法律效果方面的模糊混乱,最典型的是术语混乱。这种现象在《侵权责任法》存在,在征求意见稿和“二审稿”中没有丝毫改变。除“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最普通的用语外,在第948条第2款及第965、967、968、969条和第1032条使用了“相应的责任”;在第966条使用了“适当补偿”;第973条和第976条使用了“相应补充责任”;第984、987、999条又使用了“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第961条之一、第982条和第1008条则使用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民法总则》中对于防卫过当以及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时规定的责任是“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030条还使用了“补偿”一词。

  上述各种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中,就所涉条文的文义理解,“相应责任”几乎都是指与过错“相应”,这看似清楚,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如果是与过错“相应”则在法律规范中必须明确不同的过错类型才是合理的,显然上述相关条文均未对过错类型予以说明,而且即便是与过错类型“相应”也无法与“相应责任”这一责任范围衔接;与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关系最密切的是因果关系问题,即与因果关系“相应”,而这主要涉及原因力问题;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规定的使侵权人承担的责任都要求有“相应”性,但上述各条中的“相应”究竟针对什么是不明确的。

  而“适当责任”更主要是从公平原则方面出发解决各责任承担者之间,以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补充责任”是在有主次区分情况下的责任,是对主责任人不能承担部分的承担,当然理论上分析,补充责任人最终可能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能要承担全部责任;而“适当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的结果究竟有什么差异需要使用不同表述也不得而知。

  立法用语的模糊,必将导致司法不统一,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法律的权威性也自然会受到影响。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专门研究,以确立具体明确的规范内容。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是规范在权利被侵害后归责于谁、责任几何的问题。独立成编的侵权法并不承担权利确定的任务,在立法条文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更无必要规定宣示性条款,否则是对权利救济法的误读。缺乏构成要件也无法律效果条文即便是正确的,也是无用的,应当删除这种“正确的废话”。《侵权责任法》中的下列条文即属于此类: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3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64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84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征求意见稿及“二审稿”中删除了第3条和第13条,但以第1002、1003、1027条完整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636484条。

  第一,关于第1002条,应该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立法初衷是针对实际生活中有医院或医生对患者进行过度检查所作的规定,但此原本属于“诊疗规范”内容,违反诊疗规范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须民法典宣示性规定人们不能违法,如果本条有必须规定的特别目的,那也应该明确其法律效果,否则,司法裁判无法适用,对相关主体的警示作用也无法发挥,更有损法律的权威。

  第二,第1003条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然是非常正确的,但因为所有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单独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否则,还应该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该条第2款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立法目的应该是要解决实践中的“医闹”问题,但是,对“干扰”“妨害”行为现有行政法规、刑法典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法中只承担解决“干扰”“妨害”行为造成医院或医务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的民事责任问题。“二审稿”显然注意到了本条存在的问题,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权益”,但这并未使该条文变得合理。实际生活中,侵权人不独“干扰”“妨害”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在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形,所以没有必要单独对医疗领域给予特别规定,如果认为确有必要,也应将“干扰”“妨害”的认定标准规定清楚,并将法律效果(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第三,第1027条关于“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类宣示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完整要件,无法给法官提供裁判依据,空占法典条文资源。

  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立法选择下,编纂民法典应始终坚持权利救济法理念,协调其与“总则”以及其他各编的关系,同时,在对科学技术进步产生的影响足够重视并充分反映实践需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编内部的体系性问题也必须慎重对待。就现有的各编征求意见稿看,侵权法的内容,并没有集中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编”,至少在总则的“民事责任”章、物权法编的第三章、整个人格权编中都有本应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在学者一直呼吁防止民法典“碎片化”的情况下,现在公布的文件内容将侵权责任制度“撕扯”得有些“零碎”。如此于法典的科学性而言是违背的,于法律的适用性看是人为制造障碍,建议将各内容科学分工、正确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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