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社会通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十起典型案例。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猛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发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实践中,带货视频种类非常之多、表达内容多元、拍摄方式多样,有的视频不仅仅具备经济价值,还因其创作特点兼具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的步骤,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与此同时,本案结合技术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原告杨某诉称,其为无臂残障人士,系甲平台网红、带货主播,其在甲平台上已经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A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已经封禁了涉案账号,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的步骤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被告覃某未经许可,在其乙平台账号中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杨某甲平台上的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A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540元。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抱着“用了再说”的心态,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甚至更多的结果。本案就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最终,法院判决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利用短视频平台擅自上传使用他人歌曲录制的短视频并传播的,短视频平台构成间接侵权
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原告A公司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被告作为涉案软件运营者,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可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明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创新使用方式为名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本案在在充分考虑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及表达方式不断创新的基础上,肯定了利用已有作品形成的新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使用他人已有作品时未改变其主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则缺乏正当性、必要性、适当性,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A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2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 31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 APP“少儿趣配音”上,其用户可以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5万元、合理支出 1 万元。
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侵权短视频将权利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客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
本案明确了以销售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制。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销售者为宣传商品会采取拍摄短视频的方式展示商品的外形、功能、价格等信息,以达到交易的目的,但该种行为往往会再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原告A公司是知名原创卡通形象“猪小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发现被告B公司在某短视频App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猪小屁”卡通形象制作并传播相关短视频,以吸引“猪小屁”粉丝关注,达到销售动漫玩具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进行涉案玩具的售卖,在产品介绍页中进行宣传,并在页面下方设置“咨询”和“免费预约”的选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二、未经许可将涉案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将涉案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该行为再现了涉案卡通形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该些卡通形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
本案被媒体誉为MCN网络短视频第一案。该案明确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录制品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裁判规则。当前各种各样的短视频平台方兴未艾,这其中催生出了大众喜闻乐见的多种视频平台,该案有利于在新业态发展之初帮助公众树立起版权保护意识。
原告A公司是国内音乐版权授权与音乐版权定制服务公司,2019年3月19日,经日本.唱片公司合法授权取得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以及维权权利。被告B公司与C公司是国内知名短视频制作品牌“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即MCN机构。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传播。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侵害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tone是Shawn James Seymour夫妇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Shawn James Seymour为作曲者和表演者。基于Shawn James Seymour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结合Shawn James Seymour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可以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依照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原告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及微博上,故认定其制作的短视频配乐没有经过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长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商家对其开发运营的游戏进行宣传,发布宣传短视频,目的是在短时间内突出游戏制作精良,迅速吸引用户眼球,但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谋取利益,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
原告A公司是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在抖音APP上发布了宣传相关游戏的3段短视频,分别使用了涉案动画片中30秒、5秒、4秒片段,后被告删除了上述短视频。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且被告将涉案动画片片段用于商业宣传,涉案动画片播放量高、评价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3800元。
被告未经许可在某APP上使用涉案动画片相关片段制作成短视频,用于宣传游戏,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经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酌定:涉案动画片的播放次数较多、关注数较少、评价较好、发行时间较早,被告使用涉案动画片的片段时长较短,但主要用于商业宣传。
通过本案审理,法院明确指出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传播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进一步提升了短视频制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明确认识到在短视频中依法使用他人作品的重要性。同时,该案对于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文字作品《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11月3日涉案作品发表于某平台。被告B公司是另一平台账户“美眉说娱乐”(简称涉案账户)的持有人。2018年11月9日,涉案账户未经原告授权发布名为《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的短视频,时长1分11秒。经比对,涉案短视频字幕与涉案作品的329字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短视频,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 000元。
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账户提供涉案视频,并在短视频字幕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四个自然段落的内容,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无免责事由,未经许可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使用或传播,是一种典型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案明确了将他人电影、电视剧作品剪辑成多段短视频使用且涵盖主要内容的,可按照侵害该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制止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
涉案影视剧名称为《奶奶再爱我一次》。原告系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系某视频APP的注册用户,昵称为“80后挖剧君”。被告通过“80后挖剧君”账号传播涉案影视剧的122段片段,多数为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但是上述视频已经包含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及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未经许可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等长视频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应按照侵害该长视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