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从根源上解决短视频领域的侵权问题,维护版权秩序,需要运用综合思维、发展思维、治理思维来认识和思考问题
近日,多家行业机构、影视公司等发表联合声明,要“对目前网络上出现的公众账号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信息没有经过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将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真正尊重知识产权,在对影视作品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时,应检视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权”。
这一声明,被媒体称为“影视作品拉响短视频保卫战”,其中的火药味十足,也进一步凸显了近年来短视频行业井喷式增长带来的版权秩序问题。
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特别是即将于6月1日施行的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能够为短视频领域的版权问题提供应有的规范依据。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说,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生产和利用环节,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如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方面、权利的内容构成方面、权利的限制方面和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责任分配方面等,本质上说都能受现有著作权法的约束。
短视频虽然短,但有没有“独创性”仍然是判断一个短视频能否成为作品的条件。
一般认为,短视频在5分钟以下,十几秒以上。无论是在创作领域还是制作领域,都有衡量其有没有独创性的理论和具体方法。相关司法裁判,也有对于短视频作品独创性的阐释和裁判。从既有的裁判来看,独创性的标准并未设定很高。
不同于长视频,短视频是真正的海量,并且占相当比例的是属于普通用户制作的内容。这些短视频的制作者借助平台提供的便利技术和资源制作上传短视频,其动机是表现表达自己,目的是分享,这类短视频有些缺乏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有些制作者实际上相当于放弃了著作权的主张,可以无偿未经许可地传播和被利用。当然,衡量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是不是能够非经许可利用,不应以视频的创作动机为主,而仍应以其制作的短视频有没有独创性和制作者相关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同样,对于他人视频素材和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要依据使用的目的、使用的数量和价值来判断。
短视频领域的版权侵权问题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制作的短视频未经许可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了他人作品或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另一类是传播侵权作品。
由于短视频领域具体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特别表现、海量性,以及聚合平台的特殊性,还使得短视频版权秩序问题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领域。
从制作角度来说,短视频用户的常见操作模式有如下几种:“长拆短”,即将热门影视剧等长视频裁剪做成数个短视频,也就是“切条”;“画中画”,将原作品核心画面直接剪裁或重新组装成新短视频,如“三分钟带你看一部电影”;“二次创作”,利用他人作品加工制作一个新的短视频;“微加工”,将原短视频删除能够表明原制作的身份的各种要素,如片头片尾,辨识性的标识,还有为了逃避监测,对画面进行缩放等改动。
从传播角度来说,短视频侵权就是行为人将侵权短视频上传平台,供他人浏览观看下载转发。在短视频侵权传播中,有一种突出的情形被称为“秒盗”,就是在权利人刚刚发布其短视频,侵犯权利的行为人迅即将其完整转发到聚合平台上。这种情形就是上面所提的“搬运”,一般被搬运的是一些影视剧片花、花絮、片尾曲以及一些优质的短视频等。
上述制作、传播领域,被经常损害的、可见财产利益遭受明显损失的是专业内容制作创作机构。从所发声明的内容可以得知,权利人认为,虽然侵权的源头是制作者的行为,但是主要提供聚合传播服务的聚合性、具有社交属性的短视频平台为侵权短视频的传播提供了途径,还有引诱帮助情形,同时平台本身也有隐秘的侵权制作行为,因此声明的主要针对对象是短视频平台。由此我们也能够准确的看出,这一声明所隐含的价值诉求和利益追求,不仅仅针对版权问题本身。
的确,互联网作为流量经济,平台聚合越多的内容,越多优质的内容,以更低的成本获取越多的内容,就能吸引更加多的用户,流量越大,变现越多。于是这除了著作权侵权问题之外,还涉及到平台是否履行自身对用户行为的管理职责,自身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问题。
2018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其中已有涉及到短视频侵权的问题。
通知要求,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所有视听节目网站不得制作、传播歪曲、恶搞、丑化经典文艺作品的节目;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等。但该通知主要的目的是在对于红色经典作品的维护。
对于既有的作品如何利用,除了涉及利用者的行为是否是合法侵权,也涉及到权利人如何恰当地表明自身的身份、如何对自己处分和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何为创作和表达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和良好的行为生态、如何平衡好不同产业链、不同内容领域、不一样的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等。
不可否认,短视频领域此前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带来了今天我们的短视频领域的繁荣,未来我们应该的不是遏制生长,而是如何形成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要想从根源上解决短视频领域的侵权问题,维护版权秩序,需要运用综合思维、发展思维、治理思维来认识和思考问题。
从综合思维角度看,从构成版权链条的所有的环节的角度来说,各类创作、制作的主体或权利人,要事前对自身作品可以如何被利用、被传播,有明确的声明。对于PGC(专业生产内容)、UGC(用户生产内容),特别是有相应的智力、审美、资金、设备投入的、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的短视频,权利人应思考采取对应的技术措施防范非法传播和利用。
从发展思维的角度看,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现在的避风港原则,是基于大约二十年前的技术所能提供的能力水平,形成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这其中的主要缘由是技术不能对海量的信息及时自主作出违规与否的判断。避风港原则将平台的法律风险极大地降低。
有观点认为,如果技术已发展到了能够支撑事前判断的程度,或许会有新的政策出现。针对侵犯版权内容,新的立法政策或司法政策、监管政策会作出基于“避风港”原则的对于平台通知删除的被动性义务,要求其承担主动的规律性义务。也有观点认为,版权识别的复杂程度不同于内容识别,当前技术还没有进步到可以准确识别的程度;同时除了技术因素之外,还应该要考虑行业版权交流机制是否成熟等因素,短视频平台才可能有效提升识别准确率。
对于版权权利人而言,内容无传播,就没有利益。因此包括权利人在内,还有行业组织、第三方机构等,应该通过相关的经济学分析、大户数据应用,考察判断通过平台传播的未经其许可的作品,或是其作品被未经许可地演绎之后的传播,究竟带来了怎样的影响。
无疑,许多没有经过授权的作品,对于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的扩大是显而易见的。不共享不传播,是多败俱伤的情形。在多家声明者中,行业机构多数其实也即是权利人同时也是传播者,前述的联合声明的行业主体,自身也即是著作权人和传播者。这类主体要在自身有多重角色的情形下,要理清作为不一样的角色的不同诉求。
从治理思维的角度看,在以往强调立法规定、政府监管、司法审理作用的同时,还要综合发挥多种主体功能,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多种方式来维护短视频领域的版权。
在短视频领域,专门的视听内容制作机构制作的内容,毫无疑问构成作品,权利客体、权利主体非常明确,因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是一个法律和事实都简单明了的问题。但是在短视频平台上大量的UGC、PUGC(PGC和UGC结合)生产制作的短视频,权利如何归属,可否被利用,如何利用,这是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这对于权利人、演绎者、传播者平台的利益预期、权益保护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都会产生影响。
在信息时代,掌握数据优势的主体往往就是在竞争中处于优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基于治理思维,短视频平台需要思考更多问题。例如,优化用户协议条款。既有的各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取得用户广泛授权的方式,被认为造成了平台方与用户间的权益失衡,同时也使得平台方承担了巨大的基于用户上传侵权制品带来的诉讼成本,有些平台调整了用户协议的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平衡兼顾用户与平台的各方需求。有观点提出可通过引入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授权他人在特定条件下自由使用作品的方式对问题作出回应。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提供多种授权方式的组合,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经过不断的版本更新和本土化发展,更加适应短视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让短视频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权利保护和鼓励创作的平衡。
从整个短视频领域的行业构成或产业链角度来看,可优先考虑建立行业之间的合作、交易机制。可以借鉴类似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框架下作品的权利许可和利益分配的方法,探索集中许可的路径。
由专业内容制作机构与短视频平台之间,针对上传于平台的无论是整体搬运,还是运用各种演绎方式对于原作品的利用形成的新短视频,通过技术的方式监测一定时期的流量监测和播放时间监测,建构一个相应的付费机制。这即维护了原始权利人的利益,也避免聚合平台面临不确定的、经常性的、大量侵权诉讼,同时相对于单个许可,也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政府在强化自身的监督管理力度的同时,还应该推动维权相关的研发技术和应用,包括版权内容过滤研发技术和应用、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通知促进行业组织的建立和功能发挥,制定短视频集中许可的相关指标体系、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并妥善考虑相关体系和指标如何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