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此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如是否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厉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应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还能要求申请人做担保。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申请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犯权利的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真实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别的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了“非X勿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后金某认为XX卫视的电视节目名称《非X勿扰》与自己的商标名称相同,服务类别也相同,构成对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电视台立马停止侵权。本案一审判决金某败诉,二审改判金某胜诉。XX电视台不服改判又提起了再审申请。
XX电视台主张其对非X勿扰标识的使用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再审法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判断非X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重点是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中,非X勿扰标识被XX电视台反复多次、大量地在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而且,XX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非X勿扰标识与另外的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且曾就该标识的使用谋求商标授权,直接反映XX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来维护的意愿。因此,XX电视台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
非X勿扰标识与金某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即便认为被诉《非X勿扰》节目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类似,但因金某注册商标中的非X勿扰文字系商贸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某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被诉非X勿扰标识与金某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非X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某注册商标的侵权。
法院在判决书中还特别指出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不可避免地要对真实的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但真实的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