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于政府放开了对于地方举办马拉松赛事的限制,而且马拉松赛事的举办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对于城市知名度与经济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所以各地纷纷举办很多类型的马拉松比赛,自 2014 年始马拉松赛事的场次呈几何级数的增长,到了 2017 年更是达到了 1100 余场,平均每天 3 场。
当然,伴随着马拉松赛事井喷式的发展,发生在马拉松比赛过程中的猝伤的事发也逐渐增多,根据搜狐网的统计显示,截止 2016 年 3 年内发生一共发生了 16 人次的猝伤,而到了 2017 年更是发生了 7 人次的猝伤。达到了前三年猝伤人数的一半,甚至仅仅 2017 年 11月一个月之内就发生了 3 次猝伤事情:
11 月 6 日,新乡国际马拉松赛中一名选手仅仅跑出 2 公里的距离,就倒地身亡;
11 月 19 日,在重庆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上,不到 20 公里处一位中年参赛者昏倒,随后医治无效身亡;11 月 26 日,凯奇长宁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中,在赛程最后百米处,选手突然倒地伤亡 。
相比别的类型的体育赛事来说,马拉松人身伤亡事情可谓频发,而这些伤亡事情的发生,并且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参赛的热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中某些事情一度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例如发生在厦门马拉松的替跑猝伤案,2016 年 12月 10 日上午,佩戴着李某参赛号牌的吴某,在跑过终点不久之后就昏倒在地,而后由主办方迅速送医,但最终不治身亡,随后关于该案的审理判决,引发了强烈的争议;
还有发生在 2012 年的广马赛中,选手丁喜桥在参加 5 公里比赛的过程中,在最后 400 米处,昏倒在地,而后经过医院全力抢救,不幸抢救无效身亡,年仅 25 岁,而后对于赔偿问题与主办方存在争议,也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
这些事情的发生也体现了目前我国马拉松赛事赛前宣传,体检,赛中的安全保障与医疗救治存在不足,以及关于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情的立法的缺失,而这些无疑对于我国马拉松赛事的健康长远发展,造成了十分不良的影响。
仔细分析发生于马拉松赛事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情,不难发现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突发性。在绝大多数的人身伤亡事情中,选手都是突然倒地,此前丝毫没有征兆,无论是发生在比赛途中还是在比赛之后。例如 2015 年福州国际马拉松比赛中长乐教师刚跑完 10 公里左右就昏倒在地;
昆明晋宁区“郑和杯”半程马拉松赛上在 19 公里处,一名男子突然倒地身亡;渣打香港马拉松比赛过程中,李姓男子突然倒地身亡等。这种突发性也是由于选手几乎都是在比赛中发生猝伤(所谓猝伤即突然伤亡,医学上定义为发生于 24 小时之内的伤亡)。
2、后果严重性。马拉松赛事的人身伤亡事情绝大多数都是以选手伤亡告终,对于比赛过程中发生选手伤亡,而一项赛事出现了选手伤亡,无疑是具有相当严重的后果。
即使主办方已经在赛前预料到这样的一种情况的发生,但是猝伤带来的后果还是相当严重的,善后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厦马的替跑猝伤案与广马猝伤案的赔偿争议等;
以及为出现伤亡事情后群众对参与该赛事的热情的影响等等,无疑对于赛事的主办方来说是巨大的打击。
3、责任承担争议性。由于目前对于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情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经常引发争议,特别是主办方与伤亡一方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主办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少赔偿相应的责任,赛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几何。
目前在处理这类案件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归责原则,但是对于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的适用等并无明确规定,使得法院在对于案件的审理的结果往往引发家属的不满与社会的争议。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一方民事主体对于他方民事主体的造成损害的民事侵权所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侧重于对于违法者的刑罚不同的是,这种属于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偏重于对于被侵害方所丧失的利益进行补偿,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其方式多样。
此外侵权责任的特点还有: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法相关规定,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须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民事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多样。
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害大体上分为财产与非财产的损害,非财产的损害包括精神与身体的伤害,对于发生在马拉松赛事中的人身伤亡,属于非财产性的损害。
所以马拉松的人身伤亡侵权责任。即发生在马拉松比赛中出现参赛选手发生人身伤亡之时,主办方要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对于发生于马拉松比赛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侵权责任,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风险性,并且后果的严重性(一般以猝伤为主)。
同时由于时间与空间的特殊性,也涉及主办方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等方面,可优先考虑将马拉松赛事的人身伤亡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有利于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减少家属与社会的不满与争议,以及赛事的良性发展。
所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所必须的成立条件。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前国际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主要有“三要件”与“四要件”说,国外较为流行“三要件说”,而国外以“四要件”说为主流,两种学说的差别在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无合二为一,过错即违法,将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相结合。
与国外相比,国外不仅注重行为人的客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强调行为人的违法主观性,即心理健康状态的考量,而这种规定也符合我国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即要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要有违法故意,所以我国目前主要以“四要件”说为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性,过错,因果联系以及损害事实等。 以四要件说来分析,马拉松人身伤亡主办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主办方存在过错或过失;(2)主办方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民法规定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3)主办方的行为与被伤害人的伤害事实互为因果;(4)伤害人发生的损害事实等四个方面组成,来认定主办方的侵权责任。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基于某种法律条文,行为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侵犯权利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一方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实施的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要负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判断原则和标准。
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国际上有三种不同说法: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说”;“二元说”在“一元说”的基础上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元说”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二元说两种归责原则之上增添了公平责任原则,第二种说法是在二元说的原有基础上增加了过错推定原则。对于“三元说”我国学者目前也存在争议,主要在于: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该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实,公平责任可以在《民法通则》里找到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于适用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产生对于受害人不平等现象时候的一种补充,公平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对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一方进行人道补偿,体现了我国的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应该单独作为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归责原则,其实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只是在适用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时候被侵害人难以寻找证据证明侵害人对自身的损害的时候。
对于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主张由侵害人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来避免侵权责任的承担,过错推定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化(认为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基于以上讨论,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对在马拉松人身伤亡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分别进行分析。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过错,负担法律责任;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行使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之时的一种心理情况,包含故意,即有意为之。
知晓自己实施的某种行为或放任某种行为的发展对被侵害人产生损害的情况下,仍然不为所动,放任自流的一种心理健康状态;过失,即按侵害人的智力以及能力水平能够事先知道却没有预见,或事先知道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是自认为损害结果发生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可以轻松避免而不进行防范的一种心理状态。
而过错责任的发展,是从结果责任慢慢地过渡而来,受到 1804《国外民法典》中对于过失责任原则创新的影响,国外与国外相继于 17与 18 世纪在各自的民法典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而英美法系对于过错责任的运用则是发生于判例之中,可以说过失责任过渡发展到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事情,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自由以及权利维护的主旨所在。
虽然各个地方的具体国情不同,但是过错责任原则都是其侵权法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项侵权责任认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体系中占有新的位置。我国是在 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中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归责原则。
行为人负担侵权责任的大小是以其过错的大小来认定(假如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或法定的抗辩事由等可以减免侵犯权利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过错责任的适用是符合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也体现了社会价值和维护了人们的尊严。
对于马拉松赛事中人身伤亡事情,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主办方的侵权责任。以下就以厦马的替跑猝伤案为例,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说明。
2016 年12 月 10 日上午,在厦门马拉松赛上,佩戴着李某号牌的吴某,作为替跑者,在跑过终点不久之后就昏倒在地,而后由主办方迅速送医,但最终不治身亡,随后家属将厦马的主办方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 123 万人民币。
原告认为赛事主办方并未对吴某替跑的行为进行阻止,而放任其参加比赛,导致了其最后的伤亡,没做到必要的对于参赛选手的核查义务,负有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