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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053期——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 2024-02-15 14:14:50 | 作者: 服务内容|

  违法阻却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竞争、无因管理、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等。

  (1)加害人具有作为的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到了损害的义务。

  【注意】作为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与关系、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依其表现形态不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区分作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在大庭广众之下发表毁谤他人的言论等。不作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有关主体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这种不利益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包括侵害权利和侵害法益。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

  加害人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的人身权、物权或知识产权造成损害,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纯粹金钱上的损失,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3)例外:上市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实施证券欺诈,给股民造成经济损失的;加害人故意给受害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

  (1)财产性损害是一种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来估量,加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赔偿损失。

  (2)非财产性损害则通常不能用金钱来估量。受害人除了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还能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侵权责任。

  (1)在作为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事实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

  (2)在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如果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过仅是特例,又或者按正常情形是一般不可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在复数因果关系(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复杂,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而定。

  1.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有害结果的发生。

  2.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不利后果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能够尽可能的防止的心理健康状态。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①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医疗活动、交通运输、产品生产销售等领域出现了慢慢的变多的技术性规则,这些规则明确了相关行为人应有的注意义务。

  ②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来判断。没有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来行事,认定为存在过失。

  A.专家的注意义务。应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行事应能达到在通常情形下同一职业领域中一位合格的从业人员在同等情形下应具备的谨慎、技能和能力,如未达到则构成过失。

  B.其他职业或团体的注意义务。专家以外的其他职业或团体的成员,如餐厅职员、搬家公司搬运师傅等,由于长期从事某一职业或团体活动,法律上对其有相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如未达到则构成过失。

  C.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在判断这些人员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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