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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中哪些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特殊?

发布时间: 2024-02-29 04:50:08 | 作者: 服务内容|

  在这个世界上,有很多事情都有不一样的原因,当然,面临各种各样的不一样的情况,我们也应该有着特殊的对待,对于犯罪事实同样如此,有些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是属于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那么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中,哪些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

  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所一定要具有的各个因素,最重要的包含: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在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中,职务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且造成了实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侵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责任、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监护责任等,根据侵权主体和损害事实的法定关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建筑物等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根据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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