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侵犯权利的行为四要件在金融侵权损害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 2024-04-11 01:38:58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持续深化司法公开,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充分的发挥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作用,闵行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工作要求,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作为全院重点工程加以推进,格外的重视案例的发现、培育、编写等工作。

  本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栏目推出第4篇案例,聚焦金融侵权问题,并明确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四要件在金融侵权损害纠纷中的适用规则”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犯权利的行为一定要具有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是不是真的存在损害的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

  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执行人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对遗产进行转账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银行在办理遗产转账行为时如果只审查被继承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即遗嘱执行人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但由于该过失行为与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亦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

  财产损害赔偿 / 侵权要件 / 因果关系 / 遗赠 / 银行过错 / 裁判规则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子刘某生前在某银行留有存款人民币3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刘某因病死亡,后经原告查询得知,上述存款被被告李某在某银行分多笔多次取走。原告系刘某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财产31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之310万元中的200万元由其根据刘某的遗嘱于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分配给原告及刘某的两个侄子,100万元系用于归还刘某生前向其所借款项,10万元用于刘某的丧葬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银行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被告李某在办理两笔银行业务时证件齐全,密码正确,其业务办理合法有效。另两笔系争业务办理过程中李某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其已经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刘某在某银行办理1张银行卡,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某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

  刘某于2003年4月7日开设上海望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刘某及其父亲刘某某,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刘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刘某某已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为刘某母亲,系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还有三个兄姐。刘某某去世后,上海望某公司股东并未变更,公司实际由刘某控制。刘某某去世后,其葬礼由李某举办,葬礼用品均由李某购买。

  2013年8月17日,李某与刘某的两名外甥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系上海望某公司合伙人之一,现刘某因病去世,生前有口头遗嘱将公司内刘某名下的200万元分别遗赠给两名外甥各50万元,母亲王某100万元,委托另一合伙人李某代为给付;李某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双方再无经济瓜葛。

  2013年8月27日,李某持刘某身份证与银行卡在某银行柜面以刘某名义将刘某账户内的300万元存款转账至上海望某公司账户内。同年8月30日,李某在某银行柜面以代理人名义持其本人身份证和刘某身份证、银行卡,从该卡中提取现金10万元。某银行柜员在办理上述两笔业务时对刘某及李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同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上海望某公司陆续向李某账户内汇款合计300万元。

  同年9月13日,以王某及刘某侄子、外甥、姐姐为甲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法定继承人)、以李某为乙方(遗嘱执行人)签订《遗产继承执行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当着其兄姐面订立处置其200万存款的口头遗嘱1份,并委托其事业合作伙伴及好友李某代为执行,其遗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唯一法定继承人即母亲王某分得100万元,外甥分得50万元,侄儿分得50万元。二、甲方人员特别确认:除协议记载的甲方人员外,被继承人刘某再无其他任何法定继承人。刘某已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不幸去世,其遗嘱已生效并由乙方执行。现乙方已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有关人员付清上述遗产,至此,甲方即刘某家人确认刘某名下房产、存款、公司股份等全部遗产分配完毕,在甲方人员收到上述遗产后甲方任何人员不再就刘某的任何遗产向乙方主张权利。2013年9月12日,李某向王某账户支付100万元、向刘某侄子、外甥账户各支付5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原审诉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3日李某与刘某家人签订的两份协议表明,李某系刘某遗嘱的执行人,有权清理刘某的账户并提取账户内的款项用以分配。故李某将刘某账户内300万元转账至上海望某公司账户用以分配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刘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在上海望某公司内的200万元赠予原告及刘某侄子和外甥,从李某先将款项从刘某账户转至上海望某公司账户,再由上海望某公司将款项转至李某账户,再由李某支付给王某及刘某侄子、外甥的资金走向来看,李某确实在履行其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刘某生前意思表示,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如果刘某家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妥之处,可另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该诉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解决。

  关于刘某口头遗嘱之外的100万元,因李某并非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账户,而是将该款转至上海望某公司,而上海望某公司系刘某与其父刘某某共同设立。至于上海望某公司此后将该款如何处分,系上海望某企业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侵权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至于李某与刘某生前是否有资金往来,亦不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范围。关于李某提取的10万元现金,李某称该款系用于刘某丧葬费用,原告对刘某丧葬费用由李某支付亦不持异议,仅认为应凭发票据实结算,故该10万元属于丧葬费用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亦无关。

  2.关于被告某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权利的行为一定要具有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某银行的行为有两个:2013年8月27日由李某从刘某账户转账300万元的行为和2013年8月30日由李某从刘某账户取现10万元的行为。2013年8月30日李某持其本人身份证和刘某身份证以代理人名义办理刘某账户取现事宜,某银行对两个身份证进行了核查,均无异常,故同意办理。李某代理刘某取现10万元符合有关规定,某银行在该付款行为中并无过错。在2013年8月27日李某持刘某身份证和银行卡至柜面以刘某名义转账300万元时,某银行只是审查了刘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李某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某银行在李某该次转账行为上存在过失。然法院认为,基于李某转账取款的正当性,原告并无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且刘某身份证原本就由李某持有,如某银行在李某办理此次转账业务时识别出人证不符并拒绝李某以刘某名义办理该笔业务,李某可完全换一个方式,凭其身份证与刘某身份证以刘某代理人的名义办理相同的业务,实际转账行为亦能完成。故某银行该过失并非导致原告损失发生的必然原因,即使将某银行视为间接侵权人,其过失行为也与损害结果构不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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