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或者过失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对网络上自己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场所出现在互联网空间,并非一类特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在互联网空间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最常见的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隐私信息、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
2.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应当是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
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网络上自己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处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健康状态。其中,网络用户实施侵害行为以故意为之者居多,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为对自己所发布信息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
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根据所侵害的权利种类的不同,侵权人可能以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规则。通知规则下的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权利人)在获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害行为之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逐步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而该网络用户因其行为被最终确认构成侵权责任,则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1.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通知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如前所述,网络用户构成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项构成要件。
2.合格的通知。法律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责任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实际身份信息。合格的通知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①提供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人的身份并与其联系;②告知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③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理由。关于通知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未予规定。从文义看,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比如电话形式)也是有效的通知。但被侵权人应当在诉讼中验证自己已经以合理的形式将侵权事实及自己的主张通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了具有以上三项内容且为书面形式的通知为有效的通知。
3.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必要的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措施。民法典第1195条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种措施,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根据各自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的不同以及真实的情况选择使用各种可行的技术方法。“及时”是指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能采用相应措施的合理时间。
4.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法院对于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如果法院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被确认“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与网络用户一起对接到通知之后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通知之前被侵权人的损害部分,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通知之后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信息的继续扩散,则应当对于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扩大部分的损失”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部分。当然,采取必要措施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及技术上可行的范围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仍然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规则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根据所侵害的权利种类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以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责任。
通知人的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对应的恢复措施。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知道规则下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况下,没有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则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与通知规则下的侵权责任相同,知道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也要求网络用户构成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知道”: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③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④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⑦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3.未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实际上就是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知道规则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根据所侵害的权利种类的不同,侵权人可能以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