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发布时间: 2024-04-24 15:13:12 | 作者: 乐鱼体育官网赞助的大巴黎|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退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责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退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责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原《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原《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修改而来,并作相应的文字表述修改,明确了定金罚则也适用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以下小编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内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原《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原《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修改而来,并作相应的文字表述修改,明确了定金罚则也适用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以下小编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内容。

  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问题造成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当事人在是否对债务做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无正当理由导致未能正式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立约前对重要条款未磋商一致不可归责于一方,不适用定金罚则——秦某诉某经营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立约前对重要条款未磋商一致不可归责于一方,不适用定金罚则。法院在审理涉立约定金合同纠纷时,不能简单将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归责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实质审查、具体分析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当事人未恶意拒签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定金的性质为成约定金时,在合同生效后,定金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不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连续签订的多份合同不能视为一个整体适用定金罚则——辉煌公司诉育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物种类相同,但双方两次签订的合同并不混同,履行期限不一样,是相互独立的。其中一份合同为部分违约,另一份为根本违约,不能看做一个整体来适用定金罚则,应分别按照违约程度和违约部分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定金后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退定金——刘某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定金的情形下,出卖人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已经没办法实现,收受定金的出卖人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

  一方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已达到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应承担定金罚则——育畅(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卓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关于保证金没收、双倍返还之约定,实质是关于履约定金的约定,故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相对人行为导致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已达到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相对人应承担定金罚则。

  定金制度是一项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定金之功能不仅在于订约确认,而且亦在最低程度之损害补偿。若受领人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则定金或者应当折抵,或者应当返还。若当事人在合同上排除将定金抵作给付,则这亦适用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立法例看,惩罚性规定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通例,也是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1

  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该种惩罚性规定对于陌生人社会从事商品交换的缺乏互信的双方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惩罚性规定,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96页)

  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违约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方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能否主张定金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其作为定金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此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再适用定金罚则。2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3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亦采纳了该种观点,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96~1097页)

  定金罚则的适用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与解约定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难以区分。对于解约定金,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当事人以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此时适用的是约定解除规则;而违约金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令守约方不得不主张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则。也就是说,在明确约定解约定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定金罚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相反,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进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98页)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2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8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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