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助上诉人多获2万余元赔偿

发布时间: 2024-04-14 08:42:40 | 作者: 调查服务公司|

  2XXX年X月XX日6时30分,唐某持A3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大型客车,由官井方向沿银河西路往八七厂方向行驶,但车行驶至银河西路第五人民医院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自行由刘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刘太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同日作出的第520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刘某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含门诊)130584.43元,该费用由遵义公交公司垫付;刘某出院后至本案庭审前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191元和购置轮椅费用803.40元。2XXX年X月X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2XXX年X月XX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刘某2XXX年X月XX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3.刘某目前左股骨粗隆及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9000元(玖仟元)。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贵C×××**号大型客车系遵义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该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保险期限内;唐某系遵义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刘某父亲刘某(1XXX年X月X日生)、母亲周某(1XXX年X月X日生)均在世,共生育包括刘某在内共3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各方均无异议,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规定,唐某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唐某系遵义公交公司招用的公交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唐某向刘某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由遵义公交公司承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能够准确的通过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某主张其出院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认自其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范围,但其在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三期”期间的鉴定意见,同时亦对该项鉴定费用600元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事故车辆贵C×××**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故刘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刘某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刘某主张时贵州省2XXX年X月X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故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刘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19天,应为19天×80元=1040元;3.误工费,刘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减少的误工收入,确认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刘某定残时间,刘某主张27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为270天×(38568元/年÷365天)=28539.75元;4.护理费,医嘱未载明刘某出院后仍需护理,刘某住院19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9天×(38568元/年÷365天)=1487.10元;5.营养费,医嘱未载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刘某住院19天,应为19天×30元=5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周某在本次事故事发时均已年满75周岁,刘某分别主张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0348元/年×5年×10%÷3人)×2人=6782.67元;7.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在扣除鉴定后的费用后,应为3951.20元;8.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9000元;9.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03.40元;10、精神抚慰金,刘某定残为十级伤残,确认2000元;11.鉴定费,支持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应为1300元;12.交通费,刘某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刘某住院时间,支持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258.12元,结合本省处理交强险处理原则,该费用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刘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119258.12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570元,由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和标准是不是正确;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的期限,上诉人刘某《出院记录》载明“刘太友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等,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系股骨骨折,出院后客观上仍需护理,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行业属于服务业范畴,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护理费计算为:90天×(43654元÷365元)=10764元。关于营养费,虽然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但上诉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有利于骨骼的恢复,一审未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天,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营养费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出具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其上诉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薪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的平均薪资计算即52067元,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年58198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270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270天×(52067元÷365元)=38515.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酌情支持8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应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支持2000元,并没有明显偏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3000元至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重新认定,上诉人刘某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8515.50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2.67元+医疗费3951.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140640.77元。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9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14064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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