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英文为“works of joint authorship”,日文将其译为“共有著作物”,其含义通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且其创作成果不可分割的作品。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规定:“合作作品指由两位或者更多的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3-2条第1款规定:“合作作品是指多个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其他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一个人独著的作品,原则上不能成为合作作品。
在决定一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同创作的作品能否成为合作作品时,有一种理论认为,其核心标准是在创作作品时各创作者之间具有某种“意图”,这种意图即是他们有意将各自创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对作品的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在194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Edward B Marks Music Corp.诉Jerry Vogel Music Co.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尽管歌曲《标志》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彼此完全陌生,但只要他们具有将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并且实际进行了创作,那么,该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而不管作者间有没有正式的协议或者有没有当面接触。关于这一个问题,《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规定:“合作作品指由两位或者更多的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此项规定中强调了合作作者彼此之间所具有的“共创意图”。假如没有这种共创意图,由几个作者共创的作品也不是合作作品。例如,后一作者根据现有作品进行改编、改作或翻译而创作的派生作品,就是一种符合合作作品其他条件,却因各个创作者之间没有共创作品的意图而不能成为合作作品。应该指出的是,其他几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几乎都未明白准确地提出这样的要求,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3-2条第1款规定:“合作作品是指多个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英国版权法》第10条“合作作品”第(1)款也规定:“本编中‘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者以上作者合作完成的,且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不易于区分。”《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定义”第(十二)项规定:“合作作品。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并且每个人创作的部分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作品。”上述所列规定都没有直接提及合作作者之间的共创意图。对于合作作品而言,作者之间具有“共创意图”非常必要,《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可资借鉴。
除了共创意图外,美国理论界还认为:每一位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完成必须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而不单单是平淡、琐碎的一般性劳动。《加拿大著作权法》第2条对合作作品下了一个定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并且此一创作作者的贡献与其他作者的创作贡献不可区别。”学者们的解释是:只为作品提供思想而对其表现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的人,不能与将其思想变成有形表现形式的人成为共同作者。《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并且每个作者的创作部分与其他一个或几个作者的创作部分不能分离。”关于这一定义的理解,澳大利亚有判例认为:每一个人所作的贡献必须是作为“作者”的贡献,如果一个人仅仅向捉刀人提供其生活实料,并不进行其他的创作活动,那么,这个人就不能与将这些生活实料创作成作品的人成为合作作者。同理,向艺术创作者提供艺术创意的人也不能与根据其创意创作出艺术作品的艺术作者成为合作作者。另外,如果某人对他人所创作的作品做修改或编辑,那么,依据修改人或编辑人在此付出的技艺或劳动的多少来决定其是否可能与原作者成为合作作者。
郑成思指出:“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明文规定只有各作者的创作成果在一部作品中无法分割,该作品才能成为‘合作作品’。”“例如,德国现行版权法1993年修订文本第8条、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0条、法国《知识产权法》版权篇(1994年修订文本)第113-3条、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日本1992年著作权法第2条第12款、马来西亚版权法第3条等等,均是如此。”
具体而言,《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共同著作人”第一款规定:“数人共同创作一部著作并不可能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的,即这部著作的共同著作人。”《英国版权法》第10条“合作作品”第一款规定:“本编中‘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以上的作者合作完成的,且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不易于区分。”《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规定:“‘合作作品’指由两位或者更多的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定义”第十二款规定:“合作作品。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并且每个人创作的部分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2020)第14条第3款关于合作作品,则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可见,中国著作权法并不强调合作作品的不可分割性。
关于创作者的创作成果之间的关系,《美国版权法》、《日本著作权法》、《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英国版权法》等都认为,每一位作者对合作作品的贡献应当与其他作者的贡献不可分割。《美国版权法》不仅用了一个“不可分割”的词,而且还用了一个“相互依存”的词。美国众议院在其报告中认为,如果一个作者以重新安排戏剧角色、改变作品形式或改编另一作品的方式(类似于产生派生作品)而产生一件作品,则这两个作者的创作部分就形成了一个单一体,彼此就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将各个独立作者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起来,类似于集体作品的产生方式所产生的结果,就构成了一个单一体,彼此的部分就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合作作品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与派生作品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是一致的。但是,合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在创作作品时,合作作者之间具有共创作品的意图”。《德国著作权法》将“合作作品”与“合成作品”作了区别:合作作品的各作者对合作作品所作的贡献彼此不可分割,而合成作品则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不可分割”的概念主要是从商业上讲的,而不是从其“自然属性”上考虑的。因此,在德国,歌剧很少被作为合作作品看待,因为歌剧中的歌词总是能够独立于该歌剧的音乐或者该歌剧本身而以书籍的形式单独被使用或销售。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或者收集而产生的作品都不是该法第8条所规定的合作作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与上述国家的相关规定不一样。该法第1258条“合作作者身份”第一款规定:“以共同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的公民确认为合作作者,而不管该作品是否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由具有独立意义的各部分所组成。”由此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的规定与上述国家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有三个方面是相同的:第一,合作作品的创作者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第二,每个人所进行的劳动必须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各作者所进行的劳动又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创作出一件共同的作品。但有两个方面是不同的:其一,上述各国均强调各个创作者对合作作品的贡献是彼此不可分割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则认为不管各创作者的贡献是不是能够分割,不影响一件作品成为合作作品。因此,俄罗斯法律对合作作品所作的规定较为宽泛。其二,《美国版权法》强调各作者应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没有这样的要求,因而更进一步扩大了合作作品的范围。
尽管这些国家在合作作品的规定上有区别,但是大概能归纳出以下共同之处:第一,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作者之间具有将各自的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第三,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第四,每个合作作者的贡献与其他作者的贡献是不可分割的或者是相互依存的。
我国《著作权法》(2020)第14条第一款将合作作品解释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并将其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该规定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的规定很近似。
合作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一般为合作作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58条“合作作者身份”第一款明确规定,合作作品之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即各个合作作者均平等地对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法将合作作品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另一种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不论是哪一种合作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同、平等地享有,但可分割使用之合作作品中可独立存在、不受其他各部分制约而被使用的,法律承认其具有独立的著作权;该独立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其创作者所有,但有相反约定的除外。《英国版权法》第11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是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第一权利人。
我国《著作权法》(2020)第1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另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9条的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4]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
[5]《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宋振东,法学博士。曾在多所高校任教,发表专著多部、期刊论文多篇。现为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编辑部负责人,专职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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