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互联网+时代,用户对于信息获取的效率和质量都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互联网行业技术的持续发展进步,也为更为快捷、高效的信息传播方式提供了基础,在此背景下,符合时下客户的真实需求的短视频模式应运而生。所谓短视频,即短片视频,是一种互联网内容传播方式,一般是在互联网新媒体上传播的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传播内容。随着移动终端普及和网络的提速,短平快的大流量传播内容逐渐获得各大平台、粉丝和资本的青睐。[1]从网络内容服务的角度看,短视频具有时长短、传播快、制作周期短、制作门槛低,公众参与性强等特点。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也帮助短视频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俘获大量网络用户,并一定程度改变了互联网用户的信息浏览习惯。日渐壮大的用户规模带来的是商业模式的更新,作为一种商业模式,短视频又具有内容承载量大,高流量及产生传播的长尾效应等特点,这使得其受到广告商和投资商的青睐,进一步促进了产业的繁荣。然而在风起云涌的发展态势之下,相应地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并反作用于产业的发展。
本文主要针对短视频侵权中,对于热门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的片段式传播行为,分析短视频平台方的侵权责任。实践中,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短视频侵权大量体现于UGC内容中,其数量多且传播速度快,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又诸多争议,故对于将他人版权作品恶意剪切成段,以UGC形式在平台中传播的行为的责任认定,是当前短视频侵权应对最为紧迫之所在。下文将分别从行业发展,法律规定,行政监管和司法保护等角度,尝试分析并讨论短视频侵权的平台方责任。
首先,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短视频平台作为短视频行业推动者和经营者,其对于短视频传播行为的规范及行业的良性发展有着天然的高度义务和责任。但在现有侵权实例中,短视频网站往往基于避风港原则,主张自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负有通知删除的责任。也就是说,当一部热播中的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视频内容,被剪切成段,以短视频的形式被上传至短视频网站,由于用户上传的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权利人往往难以一一去查找上传者要求删除并追究侵权责任,只能通过告知网站平台,请求删除。而在权利人发现侵权到通知到达这段期间,属于维权真空状态,侵权行为完全无法得到处理,权利人只能任由短视频平台以默示、不作为的“合法”方式坐收流量、广告等红利。正如上文所述,短视频的特点就在于其传播范围广泛,速度快捷,一旦视频内容被以短视频形式上传,则短时间之内就会在网络中传播开来,考虑到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等内容的维权时效性,待权利人对平台方发出通知时,侵权损害早已成就大半,滞后的通知删除实际上为时已晚,对于权利人的救济程度远远无法与其付出的版权和带宽等成本相匹配,何况还有可预期的广告收入和会员收益等损失。因此,本文认为,考虑行业实际及产业的良性发展,在短视频侵权问题上,平台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其次,从法律条款上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认定,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1]及第二十三条[2]。平台方通常将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也就是避风港原则。但本文认为,上述主张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除了要符合通知删除以外,还需要符合该条款中前四项的要求,即“(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后免责的前提是其“不明知且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许春明表示,避风港原则可能不避风,在判定网络侵权时,红旗原则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3] “避风港原则”严格说起来,不是原则,而是一种规则,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只有网络服务商在“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来时,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法院在判定网络侵权,准备使用避风港原则之前,应首先考虑红旗原则。[4]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平台方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可以免责,还应先分析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分析不可一概而论,短视频具有高度内容承载量的特点,其包含的信息浩如烟海,难以要求平台方对每一个视频都事先了解其是否侵权。因此如上文述,本调的短视频侵权重灾区主要是指热播影视、综艺及大型体育赛事等内容的切割分享,对于这一类高热度、高流量的视频内容,作为互联网视频从业者,应该具备相应的敏锐度和版权意识,对这些权利人付出了高额版权、带宽或者制作投入的内容,应当了解并自觉排除平台内的侵权传播。以时下的热播综艺《中国好声音》为例,通常节目会被以每个选手的演唱歌曲为单位切割成片段视频上传到短视频平台进行传播,致使享有版权的视频网站点击量受到严重影响,并导致收益减损。在此情形下,难以相信短视频平台不知道上述片段的上传者并非权利人,并且权利人也极少以这样的形式进行节目的传播。本文认为,短视频网站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知道其平台中对于热播影视、综艺及大型体育赛事内容的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不明知且不应知”的免责条件。
如上文所述,当前侵权最为严重的区域为热播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但实际上这些作品的时长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与短视频时长相同的。一集电视剧通常45分钟左右,综艺90分钟左右、电影和体育节目则可能更长,即便是网络短剧,一集也在24分钟上下,这样的时长本身并不应该出现在短视频平台中。因此短视频网站上出现的影视剧、综艺等内容通常被切割成十几个乃至数十个片段,有些甚至形成一个播放单,用户可以直接点击首个视频,进而流畅、无缝地观看整集内容。更有甚者,短视频网站还会依据用户的浏览习惯,通过数据分析,在其首页推荐剧集片段,也就是某些知名短视频网站竭力鼓吹的“推荐算法”。这种行为无疑为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片段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甚至是技术支持。“虽然很多短视频是UGC(用户生产内容)生成模式,但传播平台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说,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能够构成ISP(网络服务商)并享受避风港规则的平台,功能主要是供存储、搜索、链接等空间。但目前短视频平台很难不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不改变内容而原样呈现,因此其应承担的版权责任和注意义务要更高,并不能享受免除责任[5]。进一步说,在新的互联网条件下,如果平台方在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基础上,还对平台上内容进行了整理、分析并筛选推荐,这是否已经构成实际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尽管权利人对于的举证困难重重,但是否就要因此而完全否定短视频平台存在直接侵权之可能?丛立先教授认为,对于视频作品,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法》重点指向的应是传播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因为复制已经控制不了。[6]本文赞同此观点,若平台方已然实际上实施了传播行为,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在权利人实际维权中,还发现短视频平台中大量的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节目播放片单,其无论是在视频标签和格式上都存在明显的统一性,例如直接以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或是以英文字母分段。尽管这些短都显示为用户上传,但是观察该类上传账户就会发现,大多属于僵尸账号,其是否真的是网络用户在使用并进行如此机械的视频无偿分享,还是平台方试图通过UGC形式进行伪装,恶意抓取其他网站高热度内容,窃取流量红利并避开法律责任呢?如果当真如此,那么平台方实际上已经不只是ISP,即网络存储、链接服务的提供者,而应当定性为ICP,即网络内容提供者,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再在平台责任范围内讨论,而应该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短视频产业之所以在短时间内迸发活力,除去技术及模式本身的竞争优势以外,内容也是极其重要的一块拼图。艾瑞分析认为,未来1-2年内,短视频平台将开放大量的商业化机会,流量变现带来较大的市场规模增长,与此同时随着短视频内容营销质量的不断提升,内容变现也将出现较大机会[7]。短视频即便再短,如果内容不受欢迎,也难以获得点击和关注。本质上,短视频与长视频对于用户的吸引没有区别,用户不会仅仅因为时长短而点开一段视频,必定是对内容产生兴趣才会进行点击观看,而时长往往只是短视频这款产品为用户提供的区别于长视频的快速浏览、降低流量等附加价值罢了,其主体价值还是在于内容。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具有高知名度,自带流量及用户关注度的热播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并不属于短视频平台,而是属于为其投入了高额内容生产、版权采购成本的权利人。然而实际上,对短视频模式倍加青睐的投资方和广告商通常不会因为短视频平台这种变相的流量掠夺行为而放弃投资或广告投放,短视频平台在不需要承担任何内容生产及采购成本的情况下,通过对其他视频网站影视、综艺、体育等内容的简单切割剪辑、推荐分发,即获取大量流量和用户数量,并进一步收获广告等直接经济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平台经由短视频的侵权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当无法基于通知删除原则免责。
综上可知,即便按照短视频平台一贯的角色主张,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在应当知道热播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等内容的片段式传播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依然对侵权内容提供片单播放功能,甚至主动进行算法推荐,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也已然无法满足《信息网络保护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应当与其服务对象也就是内容的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更何况,其真实角色是否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作品提供者尚有待分析讨论,因此,本文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短视频平台都无法基于避风港原则,对热播影视、综艺及知名体育赛事节目等内容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免责。
最后,从行政监管及司法保护的角度。首先是行政监管方面,随着短视频行业形成规模,近两年政府监管力度逐步加大。艾瑞分析认为,当前短视频行业生产内容很大程度来源于UGC,其个体化、碎片化的特性决定其难以从内容生产环节切入监管审查机制,因此政府监管主要从平台方入手,对内容和平台进行监管和规范。约束内容乱象,规范平台运营,为行业的健康生态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8]2017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目录》中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界定(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明确了短视频行业的监管范畴,监管的切入点从内容生产方转向平台方,要求平台运营方规范机制,促进行业健康的竞争格局和商业模式可持续发展。另外,从司法保护角度,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播放片单等方式,对平台上热门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节目等内容进行片段式传播,该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知”的情形,无法基于避风港原则免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参考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的恶意侵权确定赔偿数额,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视频行业良好的版权秩序。
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之短已经愈渐从5分钟左右演变至30秒甚至10秒等极短的状态,这种用户习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对于相关概念、标准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和认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琛说,原来人们认为短的东西量很小,微不足道,“以短为微”;现在人们偏好变了,可能越短越喜欢,变成“以短为长”,其包含的利益空间更大,故仅从一个时间之量上并不能够简单推出在利益之质上的重要性。[9]故短视频之短不能作为传播合理的依据,未经许可且有损于权利人利益,即使是1秒,也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最后,本文认为,无论是从考虑行业实际情况,促进良性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法律条款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角度,抑或是行政、司法对于行业和社会发展秩序保护的角度,短视频平台方都应当对于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制作及版权投入较高的内容的片段式传播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短视频网站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链接等服务的提供者,更作为互联网行业中的运营者,对于网络版权、互联网竞争秩序的保护都负有高度义务和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基于通知删除免责;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发布相关规范通知,明确了平台方作为短视频行业监管的切入点。因此,短视频平台方应具备高度的行业、法律自觉及公共道德,不应片面理解并利用“避风港原则”逃避自身责任。对于短视频侵权行为,平台方应当视情况承担应有之责。
[1] 参见马思遥《短视频 “真风口”还是“炒冷饭”?》新华网.2016-10-04[引用日期2017-03-22],原载于北京青年报。
[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录像制品。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4] 参见褚军,孔潇《“红旗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的适用》:认定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是否达到“红旗原则”适用的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犯权利的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
[10] 参见齐志明《短视频版权,如何踩好规制与竞争的平衡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