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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

发布时间: 2024-01-23 06:17:09 | 作者: 服务内容|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专利权是专利人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日常生活中,专利权容易受侵犯,例子也比比皆是。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特定的构成要件、侵权类型和处罚标准。

  (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当是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效性,只有在规定保护期内未因缴费、无效宣告、放弃等原因失效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专利权由于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在前已经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5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罢了。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3、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3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根据专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正,可予以处罚。

  即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无假冒故意,但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即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既能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做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是采用民事制裁?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的时候,主要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和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任何人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请求停止侵权。关于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不但可以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而且还能要求采取恢复专利权人的业务信誉的措施。

  专利法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中的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机密、徇私舞弊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另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还对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主要给予民事制裁,但有时也需要刑事制裁。专利法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侵权抗辩,企业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要查明涉嫌侵权客体的相应技术特征,以此要判断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公知技术抗辩或“无效请求”抗辩,如果判断觉得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了,则要进一步判断自身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专利申请日前的自有公知技术。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先用权抗辩,若企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资并且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则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

  (四)重复授权抗辩,如果专利权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又申请了发明,要注意是否属于重复授权,如果是处于这种违法状态的专利是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普斯金公司系98325657.8号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4”(简称“8604”)等三十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联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于2002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认为一个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有一个型号,罗普斯金公司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过该型号的产品,认为该系列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于2003年作出无效决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二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联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是否一定就是专利产品,即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是不是能够唯一地确定为本案争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案与其他11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根据依职权调查原则,采信了华联公司于口审后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于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则一律不予采信。

  本案的重点是对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是散图且未标注日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且会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罗普斯金公司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对该证据的来源、提交的方式、出现的时间,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行业的常识惯例,罗普斯金公司以往申请专利的经历和经验等方面做了综合审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最终,判决撤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1号无效决定;维持98325657.8号“异型铝框条860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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