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业务研究丨商业机密侵权与保护八大焦点问题(八)(《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节选之三十一)
本案中,这样的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主张,其将研发资料作为商业机密保护,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申请人选择用保密的方式来保护其有关药物研发可能形成的智力财产。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运用于相同领域,无疑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进一步向特定主体披露这些研发资料甚至将其公诸于众,则更将对申请人通过前期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建立的竞争优势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本院认为,冻结被申请人的行为以维持现状并阻止损害发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如前所述,涉案研发资料对申请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的是被申请人本不打算实施的行为,则该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并无损害;如果相反,即使不考虑申请人声明被申请人对前述资料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因素,临时禁止被申请人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前述资料对被申请人而言也难谓有重大损害。此外,本院审酌本案情况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这对被申请人利益亦具有保障作用。本院认为,两利相权取其重,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很可能使申请人陷入困境,故对这一因素的判断也明显倾向于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获取了申请人的秘密文件。由于这些文件已经脱离了申请人的控制范围,被申请人随时有可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因此,禁止该等行为的实施就显得刻不容缓。
本行为保全申请系申请人请求获得商业机密保护的救济,属于私权范畴,本院未曾发现本行为保全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可予准许。本院同时注意到,本裁定系在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的利益尚缺乏程序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裁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在今后可能的诉讼中,被申请人亦有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有可能对此做出进一步裁判,在此之前本裁定维持其效力。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未对复议期间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参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间确定为十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本院做出进一步裁判前,被申请人贺峰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商业机密文件列表”所列的879个文件(包括文件名本身)。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的构成,商业机密权的保护方法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保护方式。以下分别论述:
商业机密属于无形财产范围,受我国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调整。因此,从理论上说,《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商业机密侵犯或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当前,受害人保护商业机密权的民事诉讼案由一般有以下几类:
①返还财产之诉。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或违约场合,返还财产责任一般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时,涉及已经交付对方财产包括有关费用的返还。二是在侵犯商业机密侵犯权利的行为被认定后,侵权人负有返还所占有的图纸、技术资料、文件、客户名录、保密钥匙等。
②停止侵犯之诉。停止侵权,也称停止侵犯,是指法院通过裁定或判决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侵犯权利人商业机密的行为。在侵犯商业机密场合,由于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事后救济的手段,权利人秘密信息被违法披露或使用后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以金钱来衡量和弥补,也难以恢复,因此,在保护商业机密方面,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相比较而言,停止侵权责任可以有效地阻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犯权利人商业机密的行为,以免给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消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额外利润和竞争优势,能起到预防在先,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因而对权利人商业机密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也是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救济措施。
A、停止侵犯的形式。停止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被称为禁令。英美法的禁令有三种形式,即暂时禁令、预先禁令和终局禁令。我国知识产权法上并无“禁令”、“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的提法,有的是“停止……的行为”和“停止侵权”的称谓,而学理界均将“停止……的行为”称为“临时措施”或“临时禁令”。我国法上的临时禁令或临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永久禁令”一词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而被称为“停止侵权”或“停止侵犯”。也就是说,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禁令包括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二种。实际上,“临时禁令”、“临时措施”也是停止侵权的一种,只是由于未经严格程序法和实体法意义上的审判,未经判决或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侵权,而只是经申请认定行为人有侵权的极大可能性,因而只能“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不可以使用“停止侵权”的称谓。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涉及商业机密的法律规范中尚未专门规定“临时措施”、“临时禁令”的内容,而《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临时禁令的主体、条件、时限、复议及审查、管辖以及申请错误时需给对方当事人赔偿的制度等内容。如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做担保;不做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能延续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能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