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节点

发布时间: 2024-01-27 09:48:27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某公司在项目建设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将农户的苗木破坏,农户诉至法院,双方对损害价值产生争议,由于苗木已经灭失,故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苗木进行鉴定。

  农户要求以鉴定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以计算损失(价值约80万),城建公司要求以苗木破坏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以计算损失(价值约30万)。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法典》第1184条对此基本保持一致:“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通说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侵权责任法》第19条和《民法典》第1184条所规定的“损失发生时”,应当理解为确定的损失计算准据时点,且“损失发生时”通常就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按照其他方式计算并未予以明确,其他方式是哪些方式也是不得而知。

  1.全国人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中认为,一般说来,市场行情报价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有几率会成为裁判者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行情报价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

  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也许会出现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需要明确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最终确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损失,主要考虑两点:一是“损失发生时”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其他时间点上如,起诉日、立案日、裁判日等均存在不确定,有可能存在同一类型案件确定时间不同的情况,不利于统一财产损失的计算点,二是本条还规定了“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确定损失的方法。当价格波动较大时,为了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裁判者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社会持续不断的发展,实践极其复杂,没有限定“其他合理方式”的范围,由裁判者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2.王利明教授与杨立新教授认为,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应该依据被侵害的财产属于升值物还是贬值物来区分损失计算准据时点,当被侵害的财产属于贬值物时应采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但在被侵害的财产属于升值物时,也能够使用其他时间节点计算损失,杨立新教授进一步指出其他时间节点包括“裁判时”或“法庭言词辩论终结之前”。[1]

  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2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泰安公司擅自拆除华侨公司房产,并且一直未向华侨公司支付相应补偿,其侵犯权利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持续存在。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重置成本法对涉案房产现值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华侨公司财产损失数额依据。泰安公司主张应当以房屋拆迁时的价值为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梁慧星教授认为,一概将“损失发生时”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准据节点,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亦不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但梁慧星教授并未单独强调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而是认为应当兼顾受害人与加害人两方的利益,因而被侵害的财产不管是升值物还是贬值物,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计算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则应当采取其他方式,例如按照“判决时”的市场行情报价进行计算。[2]

  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怎么样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行情报价,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

  最高法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必须要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行情报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行情报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必须要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可以看到,虽然部分法院在个案中认识到,以“损害发生时”无法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际也没有按照侵权节点计算损失,但是仍旧智慧的以侵权后果持续,故需以持续日作为计算损失的准据节点,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回避了其他方式的适用问题。

  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目的与功能,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具体而言,即力求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达到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的状态。[3]虽然不同法域的损害赔偿制度下的具体法律规范及体系不完全一样,但几乎都将“损害填补”作为最高指导原则。[4]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时应有之状况。内地现行法虽未作出直接规定,但通说承认损害填补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总指导原则。[5]

  若要彻底贯彻填补原则,则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须从赔偿权利人的立场出发,其应获之损害赔偿等同于其所受之损害,而与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预见程度完全无关。[6]采用该种思路的主要是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7]但是,亦有法域虽认同损害赔偿制度的填补原则,却以赔偿义务人或中性第三人的方面出发设计损害赔偿制度。以赔偿义务人的立场出发,其应赔偿之损害为其可预见之损害,因而其过错程度应被考虑在内。

  既然损害赔偿制度以损害填补为原则,那就有必要区分受害人的损害有哪些情形,然后根据情形设置损失计算节点。

  情形一,“损失发生时”至法院裁判时,受损之物价值没有变化或者没发生明显变化,如侵权人不慎将被侵权人的可乐翻倒。

  情形二,“损失发生时”至法院裁判时,受损之物价值发生明显变化,且被侵权人没取得替代物的,如侵权人将被侵权人的不动产损毁后,至法院裁判前,被侵权人没有重新购置替代不动产的。

  情形三,“损失发生时”至法院裁判时,受损之物价值发生明显变化,且被侵权人已取得替代物的,如侵权人将被侵权人的华为MATE40手机摔坏,被侵权人立即购买了一台新的华为MATE40手机,期间华为MATE40手机由于芯片原因大幅升值。

  首先,以“损失发生时”作为损害计算准据时点,在赔偿效果上通常能够使得权利人的财产状态恢复至没有损害事故的应有状态,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其次,受损物品的价格通常较为稳定,即便法院裁判时与损害发生时存在不小时间差,该物品的价格与“损失发生时”并无差别。以“损失发生时”作为损害计算准据时点在保障被侵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提高诉讼效率。

  在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下,以判决生效之时或实际给付之时作为损害计算的准据时点是最为理想的。但以判决之时或判决后实际给付之时作为损害计算的准据时点,则会产生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衔接的问题,即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后至判决作出之前发生损害变化事实的,无法在事实审理程序中被查明且经过当事人辩论。为保证程序的正义性,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后的事实,不能作为根据实体法作出评价的事实依据。因此,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往往被作为实践中的准据时点,原因主要在于这是满足程序法要求的情况下最接近判决作出的时间点。

  如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无论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于何时,只要是受害人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支出的医疗费,都可当作医疗费赔偿的事实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准据时点,是因为这是程序法规范下一审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就此发表辩论意见的最迟时刻。只有将该时间准据之前的所有事实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才能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填补受害人的所有损失。

  同时考虑到部分损失需要依靠司法鉴别判定才能确定,而确定评估基准日却又是开展评估的一个重要条件,所以,情形二中,如需要依靠评估才能确定损失的,能申请鉴定日作为损害计算准据节点。

  由于被侵权人已经获取替代物,故被侵权人在此之后价格波动不能在计入损失而对侵权人主张,否则有违禁止得利原则。但是,如果“损失发生时”与获取替代物时存在价格差的,权利人仍旧可行主张(价格上升时被侵权人主张,下行时侵权人主张)。

  虽然受到质疑,但完全赔偿原则仍然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差额说的损害观念亦是统领财产损害计算的准则。据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以及《民法典》第1184条作为财产权益侵害情形下的财产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在解释上应当符合完全赔偿原则以及与之对应的禁止得利原则的要求。

  以“损失发生时”计算财产损失出现种种弊端,在被侵害财产系升值物时,会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被侵害财产系贬值物情形下,则会使得受害人超额获利,更无法应对被侵害财产属于价值波动物的情形,故不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第19条以及《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唯一财产损失计算准据时点。因此,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第19条后款规定的“其他方式”(《民法典》第1184条后款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予以修正。

  具体而言,既然完全赔偿原则以及禁止得利原则要求损害赔偿能使得受害人回复到如同没有损害事故的应有状态,那就必须受损物品的情形和被侵权人的补救措施。[8]适用时,可以区分受损物品价格是不是存在较动,如果不存在较动,直接以“损失发生时”计算财产损失,如果存在较动且被侵权人没取得替代物的,以辩论终结时/申请鉴定时作为损害计算准据节点,而如果受损物品存在较动且被侵权人已经取得替代物的,则以被侵权人取得替代物的时间作为损失计算节点。【案边手记318】

  [1]相关论述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丁广宇:“《侵权责任法》实施疑难问题专家学者纵横谈”,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3]相关论述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相关论述参见〔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犯权利的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版。

  [5]相关论述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刘云生主编:《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6]相关论述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相关论述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日〕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张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8]姚一纯:“论财产侵害的损失计算准据时点——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9条及《民法典》第1184条”,载,2022年9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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