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的颁行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为我国丰富多彩的私人生活、社会实践及经济发展提供了一种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作为一部与每个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我国侵权责任法具有三合一或三位一体的规范特点,既是民事权益保护法,也是行为规制法,同时又是责任证成法,彰显了独特的价值理念:浓郁的权利情结、理性的义务观念和鲜明的责任意识。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在市民社会理论发展学术史中占有主体地位,其一个重要命题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对分离是现代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社会的重要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生活领域和社会自主组织。换言之,在近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是指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分析范畴,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的现代化进程就是市民社会不断发育并逐渐摆脱政治国家超常干预、社会自治领域和私人活动空间日益扩大的发展过程。
与此相关的是,现代社会中的每个人其实都具有双重身份,过双重生活,受双重法律规范的保护与制约:既是政治国家中的一员即公民,又是市民社会中的成员即私人;既参与(加)政治生活或社会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的治理,成为政治关系的当事人和主人,也是私人或民事生活领域的主体与当事人,从事各种民商事活动;既受政治国家中宪法等公法的规制,也受市民社会中私法即民商法的规范。在以法治为治理取向的社会背景下,人的社会存在往往同时也表现为法律存在,只不过宪法和民法各有分际:分别肩负着明确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中公民和私人最基本的法律价值的重任。
现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乃是市民社会中最基本和最普通的社会关系。民法最大的特性是人法和权利法:市民社会的成员无一例外都是民事主体,民法对市民社会每个人的关注就是承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民法又是私人权利的圣经,其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规定,明确了市民社会每个成员最起码的法律价值。人是权利的主体即享有者,市民社会中人的基本法律价值突出体现在民法(侵权责任法是其重要内容)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全面确认上。而权利又是什么呢?权利意味着资格、自由、主张、利益、法力、可能、选择等丰富意涵,权利的赋予、行使、享有、实现、保护的过程就是人的法律价值得以充分释放的过程。孟德斯鸠认为: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其实是表明,民法通过赋予每个人平等而广泛的民事权利,来昭示法律的终极价值关怀就是平等对待市民社会中的每个人、尊崇每个人、保护每个人。
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秉承了民法尊崇私人即民事主体基本法律价值的精神理念,其第二条开门见山地明确了要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权利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法律认同。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法,是每个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神。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民事权利宣言书,适应了市民社会中私人对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诉求。
在民事法律关系原理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实际表现或具体形式是人的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这与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属性相吻合。张文显教授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是对法律现象的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在真实的生活的真实场景里,权利与义务具有结构上的相关性、数量上的等值性等特性,权利没有正真获得实现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相应的义务没有正真获得履行,此时,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权利实现和督促义务履行的强制担保机制就会出场,即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不符合规范要求时,就会论及法律责任问题。可见,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连结两端:一端是权利能否实现问题,另一端是责任会否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经常面临并需要谨慎决断的一个前提性命题就是,在立法政策上如何合理划定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边界,怎么来实现当事人之间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各得其所。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规制上应该并驾齐驱,因而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承载着不偏不倚的二元价值目标,即民事权益的保护和行为自由的保障。与此相应,它的任务就在于,以社会现实需要为出发点,在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不断寻求平衡。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制定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奠定了德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框架。当时,德国正步入工业社会的路途中,侵权责任法为了契合当时政府的经济自由主义,侧重于行为自由的保障,以激励人们的创造性。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德国逐步进入了成熟工业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频繁发生的各种事故灾难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秩序导致非常严重影响和冲击。此时,人们行为自由的愿望变得不那么强烈了,侵权责任法转而必须面对和满足大家的安全要求,权益保护问题是需要重点考虑和优先解决。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二元价值目标,也可称之为双重利益衡量,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二者构成一对矛盾。受害人一方的民事权益(主要是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包括实施行为的自由与表达自由等)之间的矛盾,是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张新宝教授指出,这一矛盾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宏观上表现为,不特定的将来的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不特定的潜在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在微观上则表现为,个案中的特定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特定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从一般性应然角度看,侵权责任法需要权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价值,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平衡保护,这无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智慧。但是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形势下立法者可以侧重保护其中的一项价值。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此条主旨偏重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而对行为自由则实行较为严格的规制。通观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这一结论应无疑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对于法律关系主体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倾注了更多的心思,呼应了我国当前实践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
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取向就是规范与限制公权、保障与救济私权。尤其是在我们的祖国,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常常受到这样那样的侵害。与强大的公权相比,私权是非常脆弱的。我国的法治建设,关键是要着力保障私权。没有一个对私权完整而周全的法律保障体系,我们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它的基础必然是不稳固的。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极其广泛的权利,而侵犯权利的行为在实际社会中也是非常普遍的。近年来,产品缺陷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医疗纠纷以及其他大量致人损害的民事侵害经常发生。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98万多件,2008年达到103万多件。过去的2009年,“人肉搜索”、“楼脆脆”、“河北艾滋女”、网络(包括涉外网络)侵权等新型侵权事件等纷纷成为社会关注热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还会不断出现。实践证明,法律仅规定权利还不行,有权利就会有侵权,有侵权就要有保护权利的专门法律制度。权利不仅需要授予和界定,更需要落实,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可靠的救济途径,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等单行法律之中,最高法院也陆续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还有数量可观的批复、复函,以应对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对各种侵权责任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些共性东西予以规范和规定。也就是说,虽然现有一些法律与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应该维权的内容条款,但为何需要维权以及如何维权,并没有一个称得上具有“普适”意义的权威性规定。加上由于侵权的种类、表现形式随着新形势下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显得十分复杂,变化非常之快,迫切地需要一部能够统领各个分散法律文本的完备的侵权责任法来终结群龙无首的现象,以全面构建统一的私权保障法。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基本上结束了以前没有专门完整的侵权责任法的历史。
侵权责任法从保护人身权益到保护财产权益、从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到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责任认定到责任方式、从自己责任到替代责任、从一般侵权到特殊侵权、从减轻责任到免责事由、从物质损害赔偿到精神损害赔偿、从一般法则到例外规定、从实际损害赔偿到惩罚性赔偿等诸多规范,都充足表现了重点保护民事权益和全面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还特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不仅明确了法律责任的聚合问题,而且还确认了私权优先规则,具有很重要的法律意蕴,它表述了我国立法的昌明,表达了私权的重要性,表明了政府与国家不与民争利而有所克制的美德。(作者单位:湖北省行政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