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侵犯权利的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目前又出现了明显的侵权责任社会化趋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社会价值取向的变化而变化,各个归责原则的并存,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并存。
在谈到侵权行法为归责原则时,一般都直接谈及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等或者先导出我国民法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任原则的不同学说。但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研究,由此使归责原则本身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的提法。特此,本文在谈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前先对归责原归本身加以论述。
归责是指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实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它并不代表责任的成立,即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要成立责任还须看加害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满足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即为归责的基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贯穿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犯权利的行为归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一个国家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法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加剧,社会上所出现的损害事实的形式也日益复杂,单一的归责原则显然不能够满足日益复杂化的侵权责任问题,由此必然导致归责的多元化,多元化归责原则也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立法看已经是否定了单一的归责原则的观点。但我国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从来都是众说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1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2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3。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4我认同第二种看法,下面对其作具体论述。
在人类社会的初期,对个人的侵害行为只是通过受害人或血亲的复仇来实现个人矫正主义;复仇的方式是由一开始的同态、对等的复仇况态到按照习惯。由于这种复仇制度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于是逐渐产生了一种用损害赔偿代替私人间的血亲复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这种最初的损害赔偿和现代的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它并不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一种由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放弃复仇和给付报酬的协议。
随后,历史发展到成文法早期,最初侵犯权利的行为法采取归责原则是原因责任即加害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因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用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根据这种归责原则,侵犯权利的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满足这两个条件,加害行为即构成了侵权。但随着历史的不断向前发展,加害责任原则同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如“私权绝对化”、“行为自治”、“契约自由”有很大的冲突。于是“过失责任原则”便出现,○5代替了古代法律中的原因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阿奎利亚法》确立。与原因责任原则相比,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尽管从结果上看损害事实和行为人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没有行为过失存在便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在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的同时,还具有确保个人在社会中活动的自由的功能。可以说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推动和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具体说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负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要件。我国目前观点不一。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德国民法的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为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6。作者觉得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应为三个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无行为的违法性。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分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指出了过错责任原则,由条文我们可得知,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损害行为,才能视之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为违法,而违法性是由主观上的过错以及客观上的损害行为,由因果关系相串联所推出的,所以其并不能成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要件,另外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和“侵害”两词的出现,文字意义重复。并由此而产生歧义。“侵害”我认为应改为“损害”,“损害”是一种事实判断,“侵害”是一种价值判断。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法中,侵害、违法和侵权含义是完全相同的。侵害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也就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损害行为未必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时候才违法,侵权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应为因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行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因过错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行为的侵害性,即违法性规定为过错侵权原则的侵权要件,其意味着不仅损害行为未必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有过错的损害行为也未必承担侵权责任,其直接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7。所以本人认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要件有三个: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违法性则是有些学者从法律条文字面上,或尊从他国法律观点得出的并无去深刻研究。
上文指出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而为什么过错成为了归责原则,但其他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却没有,其原因为:损害事实,只是事实现象,即为一种事实判断,其本身不具有价值判断上的作用,也就是说他仅仅是只能作为产生责任的前提,而不能成为归责原则而存在。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其侵犯权利的行为要件仅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哪些后果负责,而不能回答为何需要对此后果负责,这就是结果责任原则为何需要被放弃的原因,因为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价值判断,仅仅为对事实的判断,并未将社会关系是非善恶的标准加入到其中。从归责原则是其于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我们显然要从主观上的过错予否,寻找归责的根据,即回答为何需要对此后果负责,过错??主观上的行为,回答了为何需要对此后果负责,所以以行为人过错为评价功能的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归责原则。
从人性的方面出发:人生而平等自由,任何一个人都有其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意思表达的能力,任何一个人都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协议、习俗等其他原因,造就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其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受损,这时其就要为自己行为负责,由此从正义方面出发,要求对损害是否过错而产生区分行为人只应对错导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必赔偿与自己过错不相干的损害事实。这种为大家所普通认可的正义观就为过错责任原则所体现。过错原则的社会价值体现在侵权法是平衡个人自由和个人对社会义务的基本价值工具人在社会生活中既不能为所欲为,又不能动辄得咎,所以对于人自由活动的空间以一般性规则予以规范引导,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这一般性规则,其对人们的行为活动加以规范引导。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没有缺陷,其主要体现在随着现代工业化的发展社会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尖锐对立,在地位、优势不相当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性与互换性日渐丧失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获利先利者”会慢慢的居于优势地位,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显出不公平的趋向,加之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民事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事业发生雇工遭受到了损害时,雇工必须了证明雇主具有过失不能获得赔偿,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失,便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我们大家可以认识到现代社会,社会化大生产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所体现的社会正义,仅仅是形式上的正义,这时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其体现了矫正正义主义。同时体现出社会的价值取向和以往以有了很大的改变,不再只顾及到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而侧重于社会整体的利益,侧重于实质正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本人认为是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另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是其侵权要件,其理由为:讨论因果关系必须从因、果两个方面做研究,那么原因则为侵害行为,结果为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所以有学者觉得不考虑到侵害行为,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便成了空中楼阁,本人认为不应把侵害行为列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理由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和侵害行为两者的意思相同,那么用侵害行为做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自身成了自身的构成要件,其结果也就是使构成要件中没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其显然是错的,另外加入了侵害行为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是必须违法的,如果不违法也就构成侵权,如司法机关依法搜查证据,造成损害,从被侵害人来讲司法机关行为侵犯其法律规定的权利,但由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则原本存在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被免责,其并非说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由此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没有侵害行为,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我们会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加害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是相同的,都是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同时需要指出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的内容是由侵权要件所构成的,也就是说侵害要件相同归责原则也就相同。但我们并不能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加害责任原则是等同的,其原因为两者虽然对于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归责方法是相同的,但两者所规范约束的外延并不相同,前者为现今法律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性行业而后者为所有归责原则所规制范围的总和,所以我们大家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初生的而是古代加害责任原则在现今的新生。
当今无过错责任的存在的依据是现代社会意外灾害有四个基本特点: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性要求2、事故发生频繁3、肇致损害寻常巨大受害者众多4、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有没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8。通过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降低了意外灾害之严重性,频发性,使责任人尽最大努力注意他们的义务,它还解决了受害人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难以举证的问题,使损害补偿能够落实。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分不开的。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展必然带来许多无法预防的高度危险,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人的意志,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由于这些危险是人的意志所难以控制的,加害人即可免负责任,而作为弱势者的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受于严重损害,从而由此社会公平也无疑被打碎。从这点上来讲由过错责任者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对于法律的价值取向也由过去的“个人本位主义”逐步走向“社会本位主义”,法律开始强调保护弱者的权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到正义。对于正义来讲由过去的形式正义逐步走向实质正义。这时对于仅仅为形式上正义,以及以个人本位主义而存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今社会中其显然在某些时刻无法胜任社会价值取向提出的要求,这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规制范围的补充出现了。
对于过错原则目前法学界存在着这样一种声音,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存在,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张佩霖同志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理由为,同一法津部门中不有几率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排斥的根本原则,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归责原则,而只能算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况。第二、现代侵权法中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责任过错,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都是建立在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上的,如果认定无过错责任是归责原则,则有可能打破,以形成的制度体系,第三,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无过错责任并没有。
本人对以上所提出的三点有不同看法,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对立和排斥,其两者仅仅在叫法上相对,而实际上来讲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危险责任原则,我本人认为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比无过错责任制及危险责任原则,更为合理,理由为危险责任原则的提法仅仅是从其所规制的事件范围来入手,而并没有从本质上指出为何需要对损害事实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无过错而仅仅因为受害者相对于加害者来说其实就是处于一种弱者地位,其没能力证明或者很难去证明加害者的过错,而并非字面的所提及的无过错,其其实就是存在过错。而用严格责任原则其指明了对加害行为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严格,同时也指发生损害事实时加害者所应承担的多少,较之无过错及危险来说更为合理。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准确应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所以也就不存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排斥的根本原则在同一部门法中,加之虽然在同一部门法中,但因为两者所规制的范围不同,也就谈不上相斥对立。其次,第二点所提出观点由刚刚阐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归责原则分别规制两个不同的范围,其中也就存在会打破对立的制度体系一说。再次对于第三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制约了意外实际意外灾害之严重性,频繁性,使责任人尽最大努力注意他们的义务。所以也就谈不上没有教育及预防作用,由以上几点我们大家可以认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法律的价值取向曾经由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本位主义,并伴随着正义由注重形式正义的过错责任原则到注重实质正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跟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律价值取向不再仅仅停留在个人本主义或社会本位主义上而着力于两者在两者间寻找一个量的平衡,同时正义也不在只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者数的相加,而寻找两者矢量上的结合,这时我们重新去平视一下无过错原则,我们大家可以发现很多缺点。
首先,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具有公平性,这一点能确定,但其主要体现在于其出发点是不使无辜受害者承担损失,但损失的发生在无过错责任所适用的情况通常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导致的,又基于现代民法的谁获利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导理念思想来得出的,所以损害若发生就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失,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补偿,可是事实上所谓的“加害人”在整个损害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如果说其有过错的话那只能说其是获利者,在现行的科学技术范围内其还没有能力克服在正常的工作情况下所势必存在的危险,但对受害人的公平不能以对“加害人”的不公平以及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行为人仅仅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为代价,所以对这种不合理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加以限制并由另一种制度所替代,社会保障救济原则这时逐渐发展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在经济上的高速发展因此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剧增公害以及制造物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等大量增加,因此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受害的填补救济慢慢的变成为社会问题,而迅速有效的对受害人的填补救济比过去任何一个时间里都显得更为重要,这时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得到了发展??责任保险的出现。责任保险的发展导致古典的自由主义思想正在被社会的法治国家思想所代替,即从个人转向社会,责任保险一方面对传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是导致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再也不能继续保持自我完善的最初的契机。○9无过错责任的出现已经是表明了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处理原则以有原先的仅仅是对于过错的损害赔偿,即对于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错者的制裁,逐渐发展到对于过错责任的分担,其所重视的不再是对于过错者的制裁而是对于受害者的补偿,也就是说如何更快更好的及时的给予受害者以赔偿,日本法学家加藤教授在《从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一书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社会保障性救济原则是指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和趋势。本文所指的社会保障性救济原则所规制的范围,仅仅为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制的范围,而并非是从整体上动摇可侵权责任原则。其存在仅仅是为了解决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存在的由于为了顾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即由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本位主义的转变,同时为兼顾到实质正义的缺陷,从而在实际中牺牲了“加害人”的权利,换句话说,受害人所得到的补偿所及的正义是建立在对于“加害人”无过错方的不正义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践踏的基础上。这和现代民法精神相背离,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只能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去规制其特殊情况,为了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正义而牺牲了加害人的权利。现行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其出发点是站在过去陈旧的一个后果的发生势必要去求得一个行为来为这个后果负责。可是当我们无法去找出为这个后果负责的行为时,我们寻求的是一种相对的整体上的公平,也就是说当我们去分析行为的当事人双方,看其地位是否平等,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地方平等,不存在强者弱者之分,这时我们选择的是把后果平分,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也就是说存在强者弱者之分,这时法律的天平就会倾向弱者一方,对强者就会设置更多的要求、更多的义务,而对弱者来说,则会享有更多的权利。于是就存在了人们在追求整体上的社会正义的同时无情的践踏了人们私有的权利。没有一种归责原则能够避开这种两难?我认为我们可以破除过去的那种对于一个后果一定要找出什么行为来为这个后果负责的传统思维方式,我们可以建立一种社会保障体系,来取代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归制的范围,当一个损害后果发生后我们所要立即去做的不是去划定你对什么后果负责我对什么后果负责,我们所要立即去做的是分清是否属于其所规制的范围,如果是而后就是去对损害结果做出赔偿,赔偿所用的花费我们通过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我们所提及的社会保障性救济体系是综合了现今所实施的社会保障体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效所产生的其目的是未解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存在的两难问题,即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根据实施行为活动的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以及可能实施侵害行为的“预备侵害人”,其可能遭受或者可能实施侵害行为的机率,制定出一个强制可能被侵害人和可能侵害人必须参加的保险体系,也就是社会保障性救济体系,须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障性救济体系,其所规制的范围仅仅为现今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制的范围。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制的范围为法律所明文指出,这样其中的侵害人及被侵害人是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也就成了能确定的主体。目前社会上所实施的社会保险体系,可大致分为“替代责任”和责任保险两者,所谓替代责任原则是指不是因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侵权,同时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发生并不知晓,但因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之人与责任人之间有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关系责任人而受牵连,从而依法代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10。具体说就是雇主替雇员承担责任,当雇员在受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雇员是为完成雇主的任务而侵权,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只是雇主意思之体现,而并非是雇员自身的真实意思之表示,雇主当然理所应当的为雇员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雇员相比雇主比雇员拥有更大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同时为了雇主自身的发展需要势必更看重社会声誉,雇主对于损害赔偿之责任心也较之雇员强,基于民法根本原则之谁获利谁负责之原则,也应由获利方雇主对损害后果负责。以上之论述也为对于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责任保险是指法律上强制规定了那些对于周围的环境和人群危害性较大的,同时有可能负担起巨额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行业的企业、单位、个人强制其参加商业保险的制度。○11起初企业、单位、个人根据他们对于其所在行业的认识或以往的经验判断得出,以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根据其所处的行业的不同,会存在着发生损害后果机率的不同,而选择是否去参加保险,但企业、单位、个人往往是注重眼前的利益,不会很自觉的去参加保险,因为其心存一种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发生,或者很少发生损害事实,不会有太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就不参加保险,可是一旦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时候企业、单位、个人会由于赔偿数额的巨大而无法支付,或者一旦支付企业、单位、个人就会陷入困境,其后果就是对于被害人,因没有能力赔偿而致使被害人招收损害,或者是企业由于承担了巨额的赔偿金后陷入困境,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对社会来说这是一种浪费,这时法律出现了,强制的规定存在高危险的企业、单位、个人参加保险。
我这里所谈及的社会救济性保障原则是指在原先的无过错责任规制范围内,建立一种以社会救济为主的损害赔偿救济体系,该体系要求,过去以往被法律所强制规定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单位,以及被侵犯权利的行为特别法规定,要求强制的加入保险的个人(如机动车辆保险)依照国家专门的评定部门,测算出各个行业所要投保的金额,强制其缴纳保险金,以做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始基金。同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其有缴纳保险金的行业,视其对于社会的危险性的大小,指定一个合理的危险系数指标,当危险系数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限度时,则要求其参加保险,缴纳相应金额的保险金。当事故发生后立即给予其相应的补偿,而不分其事故的原因,只是要分清是否属于其所规制的范围就行。此外对于现行的法人“替代责任”原则内发生的损害赔偿,同样由社会保障基金内先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补偿,而后由社会保障体系再向“替代责任”原则的法人追偿损害赔偿金以用于社会保障体系原始基金。对于一个复杂的损害行为活动,其可能会涉及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制的范围这时如果分开赔偿,对于受害人得到赔偿就会不及时,所以社会保障救济性原则规定对于复杂的损害赔偿行为,其所适用的首先是对于整个损害行为由社会保障体系先行处理,以保证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而后再由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现部门对过错赔偿责任人提请代位求偿权。这里的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从整体上克服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存在的,为了追求社会整体上的公正,而给予受害人以赔偿,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的公正是建立在对于“加害人”的不公正以及对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的基础上的缺点。其一改以往的对于损害赔偿的固有思维,由以往的对于损害赔偿的个人承担转变为由这一类损害事实发生的固有的社群去分担,打破了侵权行为法固有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一是对于身处危险的企业、单位、个人的征收,因为他们对于社会来说存在着十分大的危险,也就是上文中所提及的他们对于社会的危险系数已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这时候需要对他们征收相应数额的保险金,至于数额的多少应有国家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危险系数的大小,以及可能给予赔偿金数额的大小去定。目前所征收的具体是指: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劳灾保险,有关公害污染负荷量等的征缴金,有关原子能事故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措施,医药制品制造业的医药品副作用受害救济基金的征缴金等○12。
第二是对那些自己愿意加入保险基金的企业、单位、个人所征收的社会救济性保险金,有些企业、单位、个人其所出的环境的危险系数虽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限度,但是其自己本身觉得有必要加入保险,减小其自身所承担的风险,以得到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庇护,社会救济保障体系同样对他们所参加保险的方面给予保护。
第三是对于没有参加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征收的追偿金,由于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的,其不同与现在所实施的保险体系,当有其规制范围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所关心的是如何去给予其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不分其有没有加入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也就是说社会救济性保障是面向社会整体的,所以在其给予受侵害的受害人赔偿后,对于理应参加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而没有参加的企业、单位、个人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障金,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处罚。
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存在的重点是,救济基金的收支能否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这需要国家政府对其做出专门的规定,这篇文章着重于探讨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合理性及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突破,在此就不对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具体实施加以论述。
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并不是说其是完美无缺的原则,其消极方面在于:对受害人来说,不是所有的受侵害都会得到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保护,同时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给予的救济也是相对来说全面的,而且是有限度,因为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只是一个公益性质的组织或者来说只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机构,而并非赢利机构。对于侵权者来说,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预防性功能、教育性功能、惩罚性功能回有所减弱,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也会有所减弱,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行为道德。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的建立是要求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否则将很难实施,构建合理的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放纵侵权人,要解决好加害人的责任的问题,因为如果实施了社会救济保障原则体系的话,对于加害人来说起就会很少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对于其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后的教育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是否要对加害人实施制裁,因为制裁是预防侵权发生的基础。
2.要解决和过错责任原则及其他传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归责原则并存所带来的冲突性问题。由于多种救济制度的存在,救济对象有时会有重叠,还有可能出现双重给付或者出现各制度间的追偿权发生冲突,解决这样问题的方法是,当出现发生冲突的情形是先适用,社会救济性原则,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然后再有各冲突方协商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本人不同意有公平责任原则及其过错推定原则的说法,也就是在侵权归责原则里本人不赞同有公平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本人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在学术界对于这两个原则能否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存在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首先,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来说我认为其所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的情况,不能普遍适用于大量存在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准则,○13诚然,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侵权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就是解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但是公平责任仅仅是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因而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存在。同时公平责任原则其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构不成独立的归责原则,称其为公平责任原则会使人们误解为其他原则不公平;同时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根本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14从本人的观点出发去看学术界所认定的公平责任存在的理由,一、由于立法中有所规定;二、由于其有其独立的适用领域;三、公平责任原则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于它可以补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引起的不公平。第一点我认为一项原则的产生应该是先由学术界对这个原则的价值、可行性等做出一个总的评估、讨论。而后才能规定为法规,在这里把法规里所规定的条文作为原则存在的理由显然是可笑的,对于第二、三点我上文说阐述的社会救济性保障体系所规制的范围,可以能很好的替代公平责任原则而存在。基于此原因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没有了存在的理由。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的证明,加害人以验证自己无过错为免责条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仍是以过错为侵犯权利的行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举证改为加害人举证,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仍只有三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15和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同的,由此更可以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出现,是由于社会不同的向前发展这时,人民对于损害赔偿的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再仅仅停留在损害陪偿的基础上,而是注重到社会整体的利益,追求社会整体的公正,从而法的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主义转向社会本位主义,同时伴随着正义由注重形式正义的过错责任原则到注重实质正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有时由于过分注重社会整体上的正义而导致了私权利的被践踏,人民在个人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之间寻找的一个平衡点。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跟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也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不停的变化,由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本位,到兼顾个人本位及社会本位的变化,伴随着法律价值取向变化法律原则也同时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侵犯权利的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同样也在不停的为适应法律社会的价值取向而变化,由远古的同态复仇到侵权行为法初期的加害责任原则,而后又到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到了最近出现了公平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有正处于发展阶段的社会救济性赔偿救济原则,这一递演的过程,只是法律的归责原则去适应社会的价值取向的过程,其只在历史上出现的顺序的不同,并没有所谓的后一种原则替代前一种原则的说法,事实上说它们是共同存在,相互补充,协调。在20世纪侵权责任归则原则的趋势是社会分担,其配合着其他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共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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