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的提升,传统意义上的文化创作与传播方式都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互联网时代下,互联网空间中用户对于肖像权保护意识薄弱,侵犯肖像权的现象普遍且形式和手段呈现出技术化和多样化的特点
某日,小杜在路边看见董先生正在扇打郭女士脸部,出于正义,小杜便将这一不法行为拍摄下来并发至网络,后该视频被某电视台播放。
随后,董先生与郭女士却将小杜诉至法院,称小杜侵害其肖像权,并对自己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均造成了严重影响。
董先生和郭女士称,二人是夫妻,事发当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董先生未能控制情绪对妻子动了手。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先生在公共场合扇打郭女士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小杜拍摄该暴力行为并发布网络是其行使的一种方式,且视频中仅暴露了董先生背部,因此不存在对董先生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小杜在未对郭女士的容貌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将视频对外发布,导致郭女士因挨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被扩大,侵害了郭女士的人格尊严。法院最终判决小杜删除相关视频,并向郭女士道歉、赔偿精神损失,驳回了董先生要求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查阅公开报道不难发现,明星诉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网络上侵犯自身肖像权、名誉权的案件也常见报端。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社会治理发展研究部部长、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表示,近些年来网络侵权案件持续高发,且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较传统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主体多样、手段新颖、行为隐蔽等特点,并且随网络技术的升级与网络使用场景的变化,其责任构成更加复杂。
近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组建课题组,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且公开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并发布了相关研究报告。
在对6589份裁判文书进行剖析后,课题组发现,网络侵权纠纷存在多个明显特点,其中涉及肖像权的侵权案件占比最高;原告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案件占比很高,但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较少且诉请金额较低;在平台经济发展迅猛的当下,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在增多,但是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仍然很低。
从侵权客体类型分布上看,涉及肖像权侵权的案件占比最高,为30.55%;其他依次为名誉权(13.67%)、商誉侵权(3.66%)、虚拟财产(0.36%)、商标权(0.33%)、企业名权(0.20%)、企业或个人征信(0.12%)、信息权益(0.02%)。
其中,涉及肖像权的案件几乎也在逐年上涨,2018年为19件,2019年为397件,2020年为616件,2021年为726件,2022年为255件。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的提升,传统意义上的文化创作与传播方式都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互联网时代下,互联网空间中用户对于肖像权保护意识薄弱,侵犯肖像权的现象普遍且形式和手段呈现出技术化和多样化的特点。”李俊慧说。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董学敏也总结了互联网环境下的肖像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一是侵权主体和侵权对象的广泛性,侵权主体不再限于传统的商家、媒体,侵权对象也不仅限至于明星、公众人物,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侵权或被侵权;二是侵权受关注程度高,侵权后果往往对当事人产生次生伤害,引发“网络暴力”;三是网络技术带来的侵权形式更加多样、恶劣,捏造画外音、演绎微信聊天、“深度伪造”等技术屡见不鲜。
从公开资料能够正常的看到,涉嫌侵权肖像权的情况的确随处可见,比如一个私人教练因会员健身效果明显,为其拍摄了健身前后对比照(上半身),后发布于某APP,会员认为教练涉嫌侵犯肖像权,因而将教练和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表示从未允许健身公司发布肖像于该APP,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李俊慧还提到,各种制图软件和制图平台的技术上的支持使侵权者对他人肖像的制作和修改变得更容易和便捷,且网络载体的高效传播使肖像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不良影响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得以迅速扩散,造成没有办法挽回的损失。由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而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证据又多数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数据中,事后非常容易被更改甚至被删除,从而不留下任何痕迹,这给受害者维权造成了很大障碍,肖像权保护困难较大,也使得侵害肖像权案件频发。
公开资料显示,在制图技术上的支持下,制作表情包、“P图”等以二次制作方式使用他人照片都可能会侵犯他人肖像权。
在一起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孙先生与范先生是同一微信群群友,某日,范先生在群内发消息借用物品,并配图一张,图片为孙先生的黑白照片,覆黑框、顶黑花,后孙先生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他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进行恶意诋毁、丑化、污损,有损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先生不正确使用形式在微信群发送孙先生的黑白照片,具有贬损肖像权人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孙先生的肖像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范先生当面道歉,并赔偿孙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基于上面讲述的情况,李俊慧建议加大肖像权保护力度,畅通维权路径,比如,可以建立相对完善的数据证据保全机制,让普通网络用户更方便、快捷、低成本远程访问电子存储数据,对文本、视频、音频、图片、聊天记录、网页、网络交易记录等重要证据进行实时存证,生成不可逆、不可篡改的证据包,降低网络侵权的维权难度和成本,为法院认定事实、界定责任和损失提供更为完善的证据。
考虑到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很难在第一时间精准把握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权利救济具有一定滞后性,而网络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使得这种滞后性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李俊慧还建议仿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先予执行的制度,颁布执行令。在案涉内容信息侵权与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令,并根据执行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传播,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
“强调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重要性,是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进步的体现。有些情况下,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及公开道歉,显然无法抚平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但我国公民对精神损害的了解和重视程度还不高,网络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高。”李俊慧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课题组统计发现,2018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6589件)中,原告请求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有801件,占比12.16%。从精神损害赔偿诉请金额分布来看,排名靠前的金额区间案件量及占比分别为:1元至2万元(240件、29.96%),4万元至6万元(211件、26.34%),2万元至4万元(117件、14.61%),10万元至15万元(83件、10.36%),15万元至30万元(81件、10.11%)。其余金额区间占比均不超过2%,此外有25件案件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说明金额,占比3.12%。
李俊慧分析,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后果具有不定性,赔偿不易量化。发生侵犯权利的行为后,除了直接财产损失外,受害人受到的间接潜在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不易被衡量,侵权信息数据的浏览量及扩散范围不易准确统计,网络浏览量、转发量、点赞量等评价侵权损害程度的数据难以准确计算,实际浏览信息的人数和影响区域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量化,受害人的赔偿诉求难获支持。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此前审结的一个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对李俊慧的观点是很好的佐证。在这个案件中,宣威市某镇村民袁女士与邻居孟女士两家20年前因承包地互换发生纠纷,双方积怨已久,在一次争吵中,袁女士抱着石头打砸了两家交界处的隔界铁线网。孟女士便将吵架的过程录制成12个小视频,并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
为此,袁女士以孟女士及孟女士之夫余先生为被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删除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小视频,停止对自己及家人名誉权的侵害,并书面赔礼道歉。袁女士还要求孟女士方支付因侵犯名誉权等多项人格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关于原告袁女士要求被告孟女士赔偿2万元损失的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因袁女士未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与孟女士发布视频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袁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
《法治周末》记者查询多个明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也发现,法院是否支持明星提起的精神赔偿诉求,法院会考虑涉案内容是否会对明星产生负面评价,是否会对明星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等。
比如,在明星吴某与泉州市某医疗器械公司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照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吴某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泉州市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行为给吴某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李俊慧和课题组成员通过交叉分析一审自然人原告身份类型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还发现一个情况,即涉及普通公民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为41.19%;涉及公众人物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为27.79%。
李俊慧建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被侵权人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结合被侵权人的身份、年龄以及性别,统一赔偿标准。
课题组还统计了网络站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数据:2018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6589件)中,原告起诉网络站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有114件,占比1.73%。
“网络侵权案件中,判决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在增多,但是在绝对占比上,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很低。”李俊慧说。
李俊慧补充,现有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有限,不利于网络侵权的预防和治理。
首先,“通知条款”提供了保护。民法典第1195条中的“采取必要措施”能够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后,因其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而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则不需要承担对应的责任。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前提,也是免责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的通过此款进行抗辩。
其次,“知道条款”限制了责任。在“知道条款”下,对于知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明确知晓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该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过来说,由于该条款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不知道,也没理由知道或是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存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限制,是其免责因素之一。
最后,“扩大部分”界定困难。按照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规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为例,大多数是对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扩大部分”的精神损害难以准确界定,而在网络知识产权及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造成的扩大损害程度同样难以量化,不利于实际归责。
因此,李俊慧建议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规则。适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细化其“过错”认定规则,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适格通知”后,未采取停止侵权的措施;明知或应当知道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未及时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能够终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而不终止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的注册信息等,应当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应当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违法者进行严惩。网络站点平台对自身传播的内容有审查义务。网络站点平台的审查范围应不局限于涉黄及违法内容,对于侵犯用户权益的行为也应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恶意误导他人的网络信息应及时做处理,避免信息利用互联网途径迅速扩散。相关行政部门要把握好对网络站点平台的监督管理力度,找到符合的行政执法依据,或者制定专对于互联网行业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做到行政执法有据可依,遵循比例原则,对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适度监管。”李俊慧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