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碰撞,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行为人以船舶作为媒介或载体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与物理上的船舶碰撞存在本质区别,其中,过失与损害是认定船舶碰撞成立与否的要因。如浪损和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他船形成紧迫局面导致碰撞事故,凸显与物理上的船舶碰撞不同。
1、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船舶碰撞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唯有存在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对于非过失行为造成的碰撞损害,当事人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船舶碰撞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
1、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而是由《海商法》加以特别调整与规范。一般法对于碰撞船舶航行过失的判断、过失责任比例的判定、损害事实的确定、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的适用,浪损、区别船舶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别实行不同的责任制度等等,错综复杂,不一而足。
2、船舶碰撞侵犯权利的行为产生替代责任形态,区别于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所秉承的自己责任形态。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船舶碰撞侵权中采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行为人与责任人两者之间有的特定法律关系,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对行人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船舶碰撞侵权中,存在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船长、船员作为行为主体,船舶所有人等作为责任主体。
3、船舶碰撞侵犯权利的行为实行责任限制原则。现代侵权责任法在认定损害赔偿时,一般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系为《海商法》专门的制度设计,是法律赋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海难救助人等船舶经营主体的一项法定权利。
广义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自己的加害行为,二是准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谓准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管理的物件或者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的侵害行为致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责任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侵、权行为。
准侵犯权利的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他人的加害行为、动物致人损害行为以及物件致人损害行为。从表象看,船舶碰撞是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冲撞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船舶本身是一种交通运输工具,在某些方面似乎呈现出物件致人损害行为的特征。但是其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而是他人加害行为,在于:
①物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上:物件致人损害行为从本质上说,是物件本身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在侵害发生时,物件并非在人的意志的管领与支配之下;而船舶碰撞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行为,符合他人的加害行为的基本要求
②归责原则与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基础上: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船舶碰撞责任之构成要求船员存在航行过失,这与他人加害行为强调过错归责原则一脉相承
③从“物件”的要求上:在物件致人损害行为构成要件中,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对于致人损害的“物件”本身均有严格限定与规范。如,按照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2条至1258条的规定,致人损害的物件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还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还包括堆放物、林木等。归纳起来,能够准确的看出,法律上通常将物件致人损害的行为中的“物件”,限定为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船舶作为一种流动性超强的交通运输工具,难以满足物件致人损害行为构成要件对于“物件”的特殊要求。
综上,船舶碰撞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法律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准侵犯权利的行为中他人的他人加害行为。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