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常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回归正常。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规制侵犯权利的行为,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不仅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基础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确立起了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结束了侵权责任规定的分散、原则、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实现了诸多制度的创新,而且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把生命权等人格权作为最重要的权益加以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鲜明的中国特色。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作为一部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行为人如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而责任承担则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2款);“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7条)。据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为平衡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自19世纪以来各国均把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一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由此,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含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原告(受害人)应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如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此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若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因而更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第38条)、特定情况下(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损害(第5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第81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第85条)、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第88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第90条)、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第91条)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免除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过错的责任;被告若要主张不构成侵权或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被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存在。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民用的经营者有过错,而经营者要想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就需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比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责任(第41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65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69—75条)、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致人损害(第80条)、遗弃或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第82条)等。
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时损失的公平分担。对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就不能依照通常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基于公平理念规定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处理方法(第24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责任承担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责任形式,而且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5条)。在这些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精神型侵权责任方式,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则为综合性侵权责任方式。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惩罚性赔偿(第47条)等。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确立“侵权责任优先”规则的理由不仅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性质、功能和责任形态等方面的不同,侵权责任具有伦理上的优先性,还在于相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罚而言,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更具紧迫性。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其颁行对于民事权利保护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在《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的页码:2-338
在正常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回归正常。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规制侵权行为,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不仅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基础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确立起了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结束了侵权责任规定的分散、原则、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实现了诸多制度的创新,而且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把生命权等人格权作为最重要的权益加以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鲜明的中国特色。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作为一部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行为人如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而责任承担则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2款);“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7条)。据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大致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与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责任构成。为平衡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自19世纪以来各国均把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由此,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含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原告(受害人)应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如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此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若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验证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因而更加有助于遏制侵犯权利的行为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受到人身损害(第38条)、特定情况下(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损害(第5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第81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第85条)、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第88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第90条)、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第91条)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免除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过错的责任;被告若要主张不构成侵权或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被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存在。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民用的经营者有过错,而经营者要想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就需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比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责任(第41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65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69—75条)、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致人损害(第80条)、遗弃或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第82条)等。
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时损失的公平分担。对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依照通常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基于公平理念规定了“根据真实的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处理方法(第24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责任承担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责任形式,而且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5条)。在这些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为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精神型侵权责任方式,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则为综合性侵权责任方式。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惩罚性赔偿(第47条)等。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确立“侵权责任优先”规则的理由不仅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性质、功能和责任形态等方面的不同,侵权责任具有伦理上的优先性,还在于相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罚而言,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更具紧迫性。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其颁行对于民事权利保护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侵权责任法》在《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和法规全书》中的页码:2-338